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
- 原告
- 楊琬雯
- 被告
- 張家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486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111年度訴第27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279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不具醫師身分,亦無開立診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SweetRing交友網站,在該網站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醫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在上開網站瀏覽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誤認被告之職業為醫師,因而與被告聊天,被告即自同年10月19日起,以LINE、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伊為71年次,係持有外科與耳鼻喉科執照之雙專科醫師,為碩士學歷,在醫院擔任醫師兼教職、研究,也是醫學國家考試出題委員、美國奇異達文西手術製造商認證師資,且有與原告結婚之意云云,並將其變造出生年份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觀看,並向原告佯稱:醫院薪資普通,伊想自己開診所賺錢,伊希望與原告成家立業,剛好伊學長要退休,診所器材願意以5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伊,又衛生局表示伊開診所需要診所財力證明200萬元,除伊自己信用貸款外,需向原告借款;伊與德國拜耳醫藥集團簽約進行新藥研究計畫失敗,需賠償1萬歐元,否則將遭吊銷執照;因拜耳公司發函給衛生局,伊已遭吊銷執照,需繳交25萬元保證金、6,450元手續費給衛福部,以申請復照;伊學長告伊業務侵占,伊在警局做筆錄,為與學長和解撤告,請原告匯款至學長老婆呂尚格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向原告借款,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合計詐得原告493萬6500元,扣除被告後續已返還原告之7萬元後,原告尚受有486萬6500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名義帳戶,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之詐欺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名義帳戶,共計493萬6500元,扣除被告事後返還賠償予原告之7萬元後,原告尚受有486萬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6萬65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又該送達地址為當時被告之居所,見本院110年度訴第2261號卷第2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0日 被告帶同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千當舖,原告將其所有之「GIA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小碎鑽2個、鑽石戒指1只」等物交給被告轉交予大千當舖人員質當,由被告取得質當之1萬6000元款項。 2 109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 原告轉帳3,500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1月4日 9時26分許 原告匯款45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09年12月2日 14時23分許 原告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109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原告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09年12月9日 18時5分許 原告轉帳7,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09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原告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09年12月17日15時27分許 原告匯款4萬5000元至訴外人呂尚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2月17日晚上 原告在高雄市某處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10 109年12月24日13時12分許 原告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09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 原告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26日18時8分許 原告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合 計 493萬6500元 ※上開附表內容援引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