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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杰

  • 原告
    王丹麗
  • 被告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王丹麗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芫進變更為蔡文杰,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西區公所民國113年5月2日 公所公建字第11300093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 至第3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4375、4344、4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華 爾街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召開10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度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 牆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並於104年間進行外牆修繕 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104年外牆工程)。施工廠商進行104年外牆工程之鷹架壁拉桿加強工程施工時,發現大樓結構體、樑柱保護層不足,需重新施作補強工程,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度會議),決議通過施作大樓結構體樑柱補強工程,並於106年間進行結構 體樑柱補強工程(下稱106年補強工程)。詎被告委請廠商 施作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廠商妥善施工,將外牆磁磚全面打除破壞原有防水效用,致伊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因而發生玻璃帷幕牆、窗框、窗戶牆角等多處滲水。系爭大樓外牆屬公共設施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義務,自應賠償修復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迄今不願修復完成致系爭房屋長期處於漏水狀態,伊因此受有無法排解之壓力,精神深感痛苦不堪,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伊所委請廠商施作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於114年8月15日已召開8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下 稱系爭8月會議),原告本身亦為管理委員並出席該次會議 。系爭8月會議議案三討論系爭房屋由2家廠商報價,決議系爭房屋由潔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泰公司)以17萬元報價施作防水,並出具保固2年為修繕方式,原告亦同意以此方 式為損害填補方式,伊業已如期發包修繕漏水。兩造既已合意上開修繕方式,原告不得再請求漏水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4375、4344、438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所有權人),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召開104年度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修 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並於104年間進行104年外牆工程。 ㈢施工廠商進行104年外牆工程之鷹架壁拉桿加強工程施工時, 發現大樓結構體、樑柱保護層不足,需重新施作補強工程,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會議,決議通過施作大樓結構 體樑柱補強工程,並於106年間進行106年補強工程。 ㈣兩造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該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形式上沒有意見。對該會113年10月25日(113)省土技字第中1592號函形式上不爭執。該漏水修繕費用為260,006元。 ㈤被告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8月會議,原告亦有參加,並決 議系爭房屋由潔泰公司施作漏水修繕。 ㈦被告曾就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及108年電梯工程工 程,訴請原告給付工程分擔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0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41,498元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 二、爭點:原告得否再就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0,006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賠償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再請求漏水修復用260,006元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委請廠商施作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104年度會議紀錄、106年度會議紀錄、施工照片、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113)省土技字第中1592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351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㈡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僅係賦予債權人選擇權,而得選擇請求債務人「為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該條文並未賦予債權人選擇請求回復原狀,另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8月會議,原 告已參加該次會議並一同決議系爭房屋由潔泰公司施作修繕漏水,被告業已如期發包修繕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被告之系爭8月會議紀錄、報價 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1頁)。觀諸該報價單之品項為「外牆塗刷透明防水漆」、「邊角窗框邊重新作矽利康」,確與系爭房屋漏水處相符,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方法,已可使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既是損害賠償方法之一,已可使損害獲得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即有重複請求之情,自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以,人格法益中居住安寧遭受侵害,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查,系爭房屋為商業辦公大樓,已難認原告有何居住安寧遭受侵害可言,且原告並無提出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病症之相關證據,難謂其人格法益因漏水受損而受有損害,原告徒以所陳不堪忍受長期漏水之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礙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已選擇被告發包修繕漏水為損害賠償方法,且其亦未舉證有何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居住安寧遭受侵害,其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260,0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且應由原告負擔 一、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以本件訴訟 肇因被告拖延修繕,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鑑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然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等節,被告亦於108、109年間委請廠商修繕,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修繕漏水之單據及施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拒絕修繕。 二、被告曾就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及108年電梯工程 工程,訴請原告給付工程分擔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41,498元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且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又原告經該訴訟一審判決應如數給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8,127,174元,僅先 表明最低請求金額200萬元為聲明,並於本件聲請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7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 屋修繕漏水費用為260,00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四),堪認被告答辯兩造就漏水修復費用認知差異過大並非無據。核以兩造因漏水處理一事無法合意而提起訴訟,彼此已欠缺互信基礎,欲透過鑑定方法釐清漏水原因及責任,且鑑定本為民事訴訟法所定當事人舉證方法之一,自難認無鑑定之必要,本件漏水鑑定費用自包含於訴訟費用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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