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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秀菊

上訴人
欣野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坤鴻
上訴人
李詩薏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陳坤鴻
上訴人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欣野有限公司、陳坤鴻及李詩薏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野有限公司、陳坤鴻及李詩薏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欣野有限公司、陳坤鴻及李詩薏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欣野有限公司、陳坤鴻及上訴人李詩薏之訴訟代理人陳坤鴻,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欣野有限公司、陳坤鴻及李詩薏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及本院答詢表3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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