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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告
林根宏

黃海洋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被告黃海洋及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併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黃海洋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之給付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因觀諸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被告寶隆公司應共同給付51萬5000元(即平均分擔該金錢債務,各為25萬7500元),惟依原告變更後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僅聲明主張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顯然就對於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之聲明請求金額有追加、擴張情形。是以,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否應予調整?而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是否應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應再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原告應檢附自行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到院,就上開書狀,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檢具相關書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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