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曹宗鼎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廼倫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全冠旅行 社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879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無清算終結之登記,此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揭規定,全體股東王廼倫、陳惠珠即為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以被告王廼倫、陳惠珠為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廼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下:1、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2、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 利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 月計息。3、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4、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 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8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8791號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王廼倫、陳惠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查被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17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借款本息,且已解散停止營業,依借據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現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邀被告王廼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予原告。然被告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17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並已解散停止營業,依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有71萬6000元仍未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帳務明細表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解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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