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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告
栩佳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丞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其
被告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耀霖
被告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40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栩佳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栩佳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97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栩佳公司即應行清算。栩佳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業據被告黃耀霖於本院112年1月17日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栩佳公司之股東僅有黃耀霖、黃正丞、黃正其,有原告提出之栩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黃耀霖、黃正丞、黃正其為栩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栩佳公司於10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耀霖、楊靜怡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5年2月25日、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42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紙,約定延展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償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7%計算(目前合計為3.2%),嗣後原告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栩佳公司僅繳息至111年2月3日及111年3月3日,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栩佳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耀霖、楊靜怡為栩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40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栩佳公司、黃耀霖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附表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7-59頁)為證,並為被告栩佳公司、黃耀霖所不爭執(見卷第100頁),且被告楊靜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栩佳公司、黃耀霖、楊靜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0萬元 220萬5000元 105年2月25日至115年5月24日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55萬1244元 105年2月25日至115年5月24日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萬元 83萬8247元 106年1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萬元 20萬9559元 106年1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380萬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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