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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7號

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複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民國112年2月7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告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因有工程款之往來,故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原告另一彰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丙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彰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設定為約定帳戶。兩造雖於108年10月間已無工程款之往來,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欲從乙帳戶轉存100萬元至丙帳戶之際,誤將交易對象點選成帳號末三碼亦為600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將100萬元誤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及甲、乙、丙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因原告誤點選匯款帳號,因而誤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又無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至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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