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侯驊殷
- 法定代理人謝郭秀蘭、鄭民義
- 原告喬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喬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鼎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民義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臺灣烏魚子外銷,為外銷日本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去血絲之烏魚子200公斤、100公斤,共計300公斤(下稱系爭烏魚子),貨 款總價為813,645元,並簽訂採購合同2紙(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將系爭烏魚子出貨予原告,由原告報關出口,同年月19日寄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後,原告即簽發發票日期111年5月5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彰化分行、票面金額為813,75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以支付貨款,詎經日本廠商反應系爭烏魚子均有血絲,賣相口感極差,僅有百分之30可以使用,不良品僅能購入儀器製成粉末使用,致原告受有569,625元之損失(計算式:813,750×0.7=569,625),並應日本廠商要求由原告於000年0月 間另向訴外人海中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中寶公司)採購150公斤之無血絲烏魚子作為補償,計支出採購費450,000元及運費及報關等事務費用19,104元,共469,104元,是因系爭 烏魚子有血絲之瑕疵,使原告受有總計1,038,729元之損害(計算式:569,625+469,104=1,038,729),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販售野生烏魚子,於捕獲野生烏魚後立即冷凍處理,故無法如養殖烏魚可以先行放血去除,故無法完全去除內部血絲,只能去除表面凝結之血管,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去血絲」係指去除表面血管,而非去除內部全部血絲,被告就系爭烏魚子均已依兩造之約定去除表面血管,出貨前復經原告公司人員謝燕珊親自確認無訛,並無瑕疵存在。又縱系爭烏魚子有些許血絲,此為原告知悉並認不重要而不視為瑕疵,否則當無繼續履約之理,顯見系爭烏魚子並無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烏魚子 ,被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再日本廠商並未將有瑕疵之烏魚子退貨而係逕自剪開真空包裝使用烏魚子,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烏魚 子符合債之本旨,而日本廠商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同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烏魚子符合債之本 旨。另原告任由日本廠商使用系爭烏魚子而未返還被告檢驗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225頁) ㈠原告前向被告採購系爭烏魚子共300公斤,系爭契約註明:「 外銷日本、去血絲」,總價813,645元。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11年4月18日將上開貨品運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業區33路10號 ,由原告員工謝雅惠收受,嗣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報出口貨物自桃園國際機場寄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 ㈡就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4月15日開立如原證5所示發票予原 告,原告則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5月5日、票面金額81375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支付貨款。 ㈢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提供烏魚子每一片確實都有血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729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烏魚子不具備其所保證之「去血絲」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物: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系爭契約保證系爭烏魚子應具備「去血絲」之品質:⑴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保證系爭烏魚子應具備「去血絲」之品質乙節,已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民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契約為其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兩造確實就 系爭烏魚子約定須具備「去血絲」之品質。又系爭契約尺寸為A4,契約上段以文字記載交易當事人即兩造之資料,中段以表格方式呈現商品之規格,末段則以文字記載交貨相關資訊,而在中段表格之中間位置,以整份契約第二大號數之字體明確記載「外銷日本、去血絲」等文字,且整份契約中僅上開文字及到貨日期之字體加上黃色底色,甚為醒目、顯眼,可徵此為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約款,足令閱覽契約之人首先注意此等記載,是鄭民義辯稱:此前兩造間交易均無問題,其沒有注意到系爭契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乃 不足採。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契約係使用「外銷日本、去血絲」之文字,並無任何除外或保留之條款,依文義解釋,並不包含仍存在血絲之情形,而烏魚子如具血絲易有腥味並影響口感,多為消費者所不喜,而日本人對於商品外觀及品質之要求尤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既為外銷日本而要求被告提供「去血絲」之烏魚子,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烏魚子內外俱無血絲、血管甚明。被告固辯稱:因野生烏魚子無法完全去血絲,故兩造所約定之「去血絲」僅指去除表面血管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已逾越契約文字所彰顯之意思,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譚勝峰到庭證稱:伊在110 年6 月21日前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烏魚子,並曾陪同原告公司謝燕珊前往接洽買賣詳情,第一筆訂單沒有要求去血絲,第二筆在110 年10月14日,自此以後之訂單均因日本客戶之要求而註明去血絲,伊也有明確告知鄭民義及被告之廠長李俊泓,因為要去血絲,每台斤多100 元,且每筆訂單原告都委託伊傳給鄭民義簽核後回傳,均有註明要去血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核與李俊泓證稱:去血絲之烏魚子價格比較高,另確如譚勝峰所述因烏魚子要去血絲,被告表示工序比較複雜且原物料上漲,故每台斤多100元之情,但伊記得是第三次訂單才漲 價,因當時數量減少及工序問題而漲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18頁),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兩次交易紀錄,第一次並未要求去血絲,第二次以後均要求去血絲,參以因原告要求烏魚子去血絲而須額外耗費工序並致價格高漲,其加工方式顯然與一般烏魚子有顯著差異,足見「去血絲」及「未去血絲」烏魚子確實為不同之商品種類。 ③又證人李俊泓證稱:烏魚子原料之正常處理工序就會刮除血絲,不管客戶有無要求去血絲,因原告有要求去血絲,所以挑選處理完的原料時會更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 見無論客戶有無要求「去血絲」,一般烏魚子之處理工序均會刮除表面可處理之血絲,是若兩造就約定「去血絲」之真意係指刮除烏魚子表面之血管即可,則此既屬烏魚子原料之正常處理工序,無須額外處理,兩造當無特別約定「去血絲」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 ④再原告於接獲日本廠商反應系爭烏魚子有血絲後,即透過譚勝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烏魚子照片及開箱影片向李俊泓反應,而李俊泓回覆稱:「看起來每箱都有幾片」、「換成補償的方式可行嗎」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經譚勝峰、李俊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19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之烏魚子照片,自烏魚子外觀即明顯可見內部有深褐色細條狀物,而於切片後該深褐色細條狀物更為明顯,對照上開2人對話可知,該等深褐色細條狀物即係烏魚子之「血絲」 無訛。李俊泓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內照片所示之血絲是比較內部的血絲,從外觀上不容易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依其於檢視前開圖片後,立即肯認該等烏魚子有血絲,並隨即提出補償條件之應對以觀,足見李俊泓亦承認上揭照片所示之烏魚子係具有血絲而不符合其所認定之「去血絲」之保證品質,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去血絲」之品質,係指應一併去除烏魚子內部之血絲甚明。被告辯稱兩造僅約定去除表面血管云云,乃不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經被告告知後已明瞭烏魚子無法完全去血絲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李俊泓固證稱:原告雖要求烏魚子要去血絲,然伊明確告知因被告販售者為野生烏魚子,要無血絲不容易,只能盡量挑沒有血絲的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然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有任何加註,此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已屬有疑;而譚勝峰證稱:兩造間自第二筆訂單以後,均註明要去血絲,因原告要出貨給日本人,此係日本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契約均載明「外銷日本、去血絲」等節已如前 述,顯見原告係明確要求去血絲之烏魚子,並無容忍烏魚子具有血絲之意思。復經本院以烏魚子既不能完全去血絲,為何接受去血絲之訂單等節質之鄭民義與李俊泓,鄭民義稱:因與原告於110年間之2次交易均無問題,所以沒有注意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李俊泓則證稱:第 一、二次訂單原告沒有表示貨有問題,第三次就比照之前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烏魚子須具備「去血絲」之品質後,被告並未因應原告之特殊要求而加以準備,僅提供經一般工序處理之烏魚子予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具備保證品質之商品,反推原告同意烏魚子具有血絲。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員工謝燕珊於出貨前已就系爭烏魚子逐一核對確認並無血絲,當時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烏魚子亦未表示不符合契約要求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而卷內僅有謝燕珊就系爭烏魚子其中一箱包裝過程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261至266頁、305至308 頁),而該等照片所顯示之烏魚子自表面觀之並無明顯可見 之血絲(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06頁),是謝燕珊並未表示反對亦屬正常,尚不能以該一箱烏魚子之情況推認系爭烏魚子全部均無血絲,復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謝燕珊已就系爭烏魚子逐片檢視並同意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是被告抗辯:謝燕珊已逐一確認系爭烏魚子而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356 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烏魚子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亦無足採。 ⒊系爭烏魚子確實有血絲而致有百分之70無法做契約預定之使用: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烏魚子有百分之七十為具有血絲之不良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日本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譯文、譚勝峰與李俊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烏魚子開箱影片光碟及截圖、原告與日本廠商間之契約及謝燕珊拍攝之系爭烏魚子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3頁、第187至191頁、第259頁、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6頁、305至308頁),核與鄭民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每片烏魚子都 有血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李俊泓於前開與譚勝峰 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認系爭烏魚子確有血絲並立即提出換貨條件等情相符。 ②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謝燕珊所拍攝之烏魚子照片,確實係前往被告工廠所拍攝之系爭烏魚子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自上開照片所示系爭烏魚子之外包裝紙箱以觀,其 長邊側面一側分別以中、日文印有紅色之「野生烏魚子」字樣,另一側、短邊之一側及正面開口封箱處,均貼有以日文書寫之產品規格資料標籤,正面開口封箱處尚有紅色之「淨」、「斤」字樣(該2字中間遭標籤遮擋,無法辨識有無其他文字),以紅色膠帶封箱後,再綑綁2條黃色膠繩於外箱短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日本廠商開箱影片及照片所示之包裝紙箱相符;又譚勝峰及李俊泓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開箱影片雖已無法讀取,然依仍能辨識之影像以觀,亦與上述包裝外箱相合(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於譚勝峰以LINE傳送系爭烏魚子照片及開箱影片予李俊泓後,李俊泓隨即肯認烏魚子確有血絲並立刻提出換貨條件,未曾質疑各該照片及影片中之烏魚子非被告所交付之商品,益徵原告所交付日本廠商之烏魚子即係系爭烏魚子無訛,被告所辯乃不可採。又自日本廠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烏魚子具有血絲,並有高達百分之70之不良品,致無法照原定加工程序處理,須另行購入機器將之磨成粉使用,使作業效率下降,並須額外支出作業員人事費,復造成生產遲延,連帶影響其他加工品作業程序,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③至被告辯稱:日本廠商未將無法使用之烏魚子退貨交付予被告,反而製成烏魚子粉末販售使用,而日本廠商乃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224條規定,是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烏魚子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系爭烏魚子所具有之血絲有極大部分存在於內部,需切開判斷最為準確,外觀上可能看不出來等情,業據李俊泓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若未切開烏魚子,恐難發現內部存在之血絲,而日本廠商於開封、切開系爭烏魚子使用發現有血絲後,於同年5月底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瑕疵 之狀況,而原告亦隨即於同年0月間透過譚勝峰將上情告之 李俊泓尋求解決之道等節,有原告與日本廠商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及譚勝峰與李俊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35至45頁、第47至63頁),難認原告有怠於檢查、通知之 情事。又系爭烏魚子乃外銷日本,運送距離甚長,且進、出口均須經檢疫等手續,甚為耗費時日,且成本過鉅;復系爭烏魚子為海鮮加工品,須全程冷凍以維持新鮮,如經解凍、拆封甚至裁切,均易導致變質,而系爭烏魚子內部血絲需切開方能確認乙節並經李俊泓證述如前,是系爭烏魚子中高達百分之70部分無法依原訂方式利用,則退貨無疑曠日廢時,並須支出相當之成本,故原告主張係依國際慣例而以賠償方式取代退貨,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抗辯因日本廠商並未退貨而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烏魚子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104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兩造於 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所給付之烏魚子須具有「去血絲」之保證品質,而系爭烏魚子具有血絲而欠缺該保證品質,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烏魚子 欠缺該保證品質所生之損害,即有理由。查,因系爭烏魚子具有血絲,並有高達百分之70之不良品,致日本廠商無法照原定加工程序處理,須另行購入機器將之磨成粉使用,使作業效率下降,並須額外支出作業員人事費,復造成生產遲延,連帶影響其他加工品作業程序,為填補日本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雙方協商後議定由原告另行採購原數量之半數即150公斤無血絲烏魚子作為補償,故原告另行向海中寶公司採 購150公斤之烏魚子交付日本廠商,支付採購費450,000元及運費暨報關等事務費用19,104元,共469,104元,有原告與 日本廠商之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貨運帳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及貨運收據影本等可憑(見本院卷35至4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6頁),且從原告係就同一品項、一半數量再行向海中寶公司訂購,堪認原告係為替換有瑕疵之烏魚子而向海中寶公司另行訂購烏魚子,並支付相關費用,是上開另行訂購烏魚子價金450,000元運費暨報關等事務 費用19,104元,合計469,104元,自屬民法第360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9,104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烏魚子具有瑕疵而有高達百分之70之不良品而受有569,625元之損失云云(計算式:813,750×0.7=5 69,625),然查,因系爭烏魚子具有瑕疵而有達百分之70之不良品,致日本廠商無法照原定加工程序處理,須另行購入機器將之磨成粉使用,使作業效率下降,並須額外支出作業員人事費,復造成生產遲延,連帶影響其他加工品作業程序,為填補日本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雙方協商後議定由原告另行採購原數量之半數即150公斤無血絲烏魚子作為補償等 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與日本廠商約定以另行交付150公 斤無血絲烏魚子作為系爭烏魚子有瑕疵之補償,則原告所受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僅有前述另行訂購烏魚子所支出之價金450,000元運費暨報關等事務費用19,104元,合計469,104元。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烏魚子之瑕疵另外受有569,625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625 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 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餘地。查原告 已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69,104元之 損害,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62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烏魚子有瑕疵致達百分之70無法依原訂方法利用,使日本廠商受有損害,雙方協商後議定由原告另行採購150公斤無血絲烏魚子作為補償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 與日本廠商約定以另行交付150公斤無血絲烏魚子作為系爭 烏魚子有瑕疵之補償,則原告所受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僅有前述另行訂購烏魚子所支出之價金450,000元運費 暨報關等事務費用19,104元,合計469,104元,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烏魚子之瑕疵另外受有569,625元之損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烏魚子具有血絲,缺乏系爭契約保證之品質,致無人敢購買,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烏魚子購買價金即813,75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嗣於112年4月26日主張因日本廠商表示系爭 烏魚子有百分之30可使用,故將上述損害額減縮為購買價金之百分之70即569,625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購買150公斤無血絲烏魚子予日本廠商作為補償之採購費450,000元 、運費及報關等事務費用19,104元,共469,104元,而擴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本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購買150公斤予 日本廠商之採購費、運費及報關等事務費用共計469,104元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算,方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104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104元,及其中224,979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244,125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625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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