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胡建越
- 被告
-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藍美文
- 被告
- 劉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72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藍美文、劉玉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簽訂「借據」為證;又於109年4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為110年10月22日;又於110年8月11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1年10月22日,並依照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如附件)所示,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將借款300萬元交付被告,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70,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億豐公司於10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藍美文、劉玉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300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並於106年10月5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300萬元;又於107年4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為112年4月5日;又於109年4月29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一年寬限期;又於110年8月11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為113年4月5日,並依照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如附件)所示,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將借款300萬元交付被告,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947,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由於被告目前僅繳納上揭二筆借款至111年5月22日與111年5月16日,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1年9月對被告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信封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另一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