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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佳芳

原告
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被告
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瑩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珊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茲由王珊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同年月31日起3年,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利息。伊業於107年8月31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且迄未償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前述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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