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廖駿宏
- 訴訟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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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7,78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明山、廖武原及林暐真共有,系爭房屋則由原告與廖明山、廖武共有,嗣經裁判分割,由原告與廖武原取得並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曾出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已於110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始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無權占用共計13個月又9日,又共有人廖武原已於111年8月29日以書狀表示同意將對於被告可資行使之不得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嗣改稱未能歸還系爭房屋乃係因廖明山拒不受領向被告所購買之機械,導致一直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已催告廖明山受領以代交付,故原告應向廖明山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迄至112年1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地,共無權占用13個月又9日,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684,874元,加計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9,400元,並按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83元{計算式:【(3,684,874元+849,400元)×0.1】÷12×(13+9/31)=50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嗣後雖辯稱應由廖明山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未能證明其所為認諾與真相不同,亦未得原告同意,尚不生撤回認諾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183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