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楊世昌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維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張維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9,53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5萬6,5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436萬9,537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及催收貨款之業務,然被告竟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109年8月間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催收款項機會,在向各該客戶收取支票、現金等貨款後,未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現金等貨款交回給原告的會計人員,反而將收取的現金貨款侵吞入己,所收取支票貨款也在兌現後侵吞供己花用,除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9,537元元及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8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業務侵占,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業務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6萬9,537元萬元(未返還侵占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偉強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36萬9,537元萬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客戶名稱 未返還金額(元:新臺幣) 林奕妏 557,839元 林聰敏 55,947元 黃福南 70,560元 顏銘瑋 1,550,657元 許廷菲 760,356元 洪福賓 91,436元 太勝雞肉行 162,306元 李奇紘 371,582元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269,592元 黃彩鳳 112,253元 陳坤志 25.609元 羅作信 41,400元 陳國林 300,000元 總計 4,369,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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