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夏一峯
- 當事人林秀羽即林品禾即林淑閔、楊丞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林秀羽即林品禾即林淑閔 訴訟代理人 廖佩玲 被 告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前往原告住家,向原告佯稱其在中國大陸認購「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保證三年内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以美金計價30萬股。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投資人)的投資額兩倍回購股權等語,並要原告認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股權,原告不疑有詐,即請其女兒簽 發面額為300萬元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並於104年8月11日存入被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亦已兌領。嗣原告發現 被告將戶籍遷往金門,且被告第一次交付西元2015年10月7 日投資認購協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予原告,其上記載第三方為「北京台馬益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並記載「按照乙方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嗣被告又向原告稱要換取股權,必須將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書取回,又換給西元2016年5月18日之投資認購協議(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其上記載「按照乙方的投資額兩倍回購股權」。然被告並未將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此後亦無下文。尤有甚者,被告竟將其戶籍遷移至金門縣(惟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上址)。被告亦自承:「300萬元支票進到我的帳 戶,我轉成人民幣匯款出去」等語,被告已不爭執收受上開300萬元,然其所稱轉成人民幣匯款出去部分,則未舉證以 實其說。由上足見,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之故意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當初係投資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並非「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更非被證三所載之「中國壽比金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被告之招攬而投資「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並非「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更非被證三所載之「中國壽比金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亦從未見過被證三之資料。其次,被告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西元2015年10月7日「投資認購協議」中甲方為「河南省 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俊廷」,其上記載原告出資「30萬元」(見原證四);嗣被告換給原告之西元2016年5月18日「投資認購協議」中甲方則 為「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則領」,其上記載原告出資「30萬元」(見原證一);另被證三所示配送日期為西元2018年8月27日之公司名稱為「 中國壽比金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且未載法定代表人為何人,其上記載原告出資額分別為「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30000元」、「人民幣50000元」。承上,原證四、原證一及被證三之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及所載原告出資額,竟均不相同,且與原告投資之新臺幣300萬元又不相同,何以如 此?迄今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向河南省天地之中心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股權等語,實非無疑。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表示鋰電池電動汽車之投資有前景,相信有獲利機會,委請被告協助其等認購本案系爭股權,並交付證物二合庫銀行支票(面額30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 告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萬1045元、77萬3640元、77 萬3640元予被告之友人楊文隆、陳俊英、李瑞揚3人兌換人 民幣。惟上開金錢合計為300萬8325元,與原證二合庫銀行 支票之面額300萬元不同,顯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告所提 出之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李則領於西元2022年9月26日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中記載林品禾等人共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等語,該100萬元人民幣折合當時新臺幣約為500萬元,然被告僅匯款300萬8325元,兩者金額間顯有落差,且被告舉證內容中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足見此項金流不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所述上開匯款與原告之投資款有關。至於,被告另提出益壽金董事長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然原告投資之公司負責人並非李則領,且該證明內容夾雜繁、簡體字,而被告姓名亦記載有誤,顯係臨訟所杜撰,不可採信。 ㈢又由證人蔡永宏之證言,可知當時去北京益壽金公司是為了求證該公司是否存在,且該公司是做中藥健康食品的公司,核與原告所認知之投資項目不同。 ㈣被告邀同原告前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參觀,此不外係被告為取信原告之手法,被告與該公司間究竟是何關係,不得而知。又原告再度前往該公司辦理退還投資款事宜,係原告發覺受騙後,被告始再帶同原告前往「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惟此公司與先前參觀之「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地點不同,當時原告將原證一之「投資認購協議」及「基本情況」、「變更事項」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交予自稱係「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之「羅正蓮」 收受,然所謂的「辦理退還投資款事宜」,從此即無任 何下文,此不外亦係被告推諉之舉。是以,依被證四、被證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自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㈤末查,原告取得第一張憑證的日期和憑證上的出資日期均為2 015年10月7日。當時去參訪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時,法定代表人為陳俊廷,現場除了有研發汽車廠房,周邊還有蓋一些別墅和25層樓觀光飯店,當時陳俊廷有講述美好願景,原告所以不疑有詐,信心滿滿的回家。豈料6個多月後,被告前來原告住家,取回第一張憑證,給原告 的理由是要換取股權。但事後給原告的是第二張憑證,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陳俊廷變成李則領(李則領是第一張憑證上的第三方推薦人)。第二張憑證上記載的出資日期則被變更為2016年5月18日,上開變更均未經過原告同意。且當原 告就第二張憑證的諸多疑惑詢問被告時,並沒有得到確切的回答,才發覺被告與李則領間疑似有串通詐騙之嫌,當下決定要退資。當時被告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則領係好事,而且保證三年後一定上市,如果沒有如願上市,將獲得原本出資資金的二倍補償等語,來勸阻原告。此外,被證三是被告提出佐證原告的股權證明,然該股權證明原告從沒有看過,而且原告也從來沒有同意過,要換成中國壽比金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權。被告竟有原告名字的股權證明,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有詐取錢財之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自身瞭解過後,相信有獲利機會,遂委請被告協助認購系爭股權,依約被告亦已交付相關股權證明文件予原告,是本件投資絕無詐欺可言: ⒈原告係透過其友人曾壹楚知悉本件投資訊息,並於104年8月11日開車搭載其友人孫如蘋、余品婕、蔡慶熙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原告即表示鋰電池電動汽車之投資有前景,相信有獲利機會,委請被告協助渠等認購本案系爭股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萬1045元、77萬3640元、77萬3640元予被告之友人楊文 隆、陳俊英、李瑞揚3人兌換成人民幣,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取得原證四所示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股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219、221、279頁),且其友人孫如蘋、余品婕 、蔡慶熙亦有收到相同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股權憑證,被告絕無詐欺之故意,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就此原告亦曾表示有參訪過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當時信心滿滿的回家等語,益徵原告與其友人早已評估該公司資產等因素,始願意認購本案系爭股權。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佯稱在中國大陸認購長垣天地之中心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保證三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以美金計價30萬股。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投資人)的投資額兩倍回購股權,要原告投資認購300萬元股權等語,被告亦否認未將股權相關之證明文件 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雖曾經手原告之前揭投資款,並幫忙將投資款從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但早已依約購得本案投資股權,並交付如原證四、六所示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股權憑證予原告。其後,原告所提之證物一投資認購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僅能顯示原告與投資認購協議之公司間之契約權利義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既執有原證四所示投資認購協議書、原證一即證物一投資認購協議,衡諸常情,當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認購,並已依約給付出資股款,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執有前揭投資認購協議?遑論原告自承有將原證一之「投資認購協議書」及「基本情況」、「變更事項」等資料交予「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羅正蓮」收受,此有原證一各頁均有「羅正蓮代收」手寫字樣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六所示照片確實係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前往中國參訪該公司所拍攝 ,當時有在場同行之友人蔡永宏亦可證明,至於原告最終仍決定再度前往該公司辦理退還投資款事宜,此亦有被證六、被證七所示之照片在卷可稽,當時亦有在場同行之友人蔡永宏可資證明,復參酌證人蔡永宏到庭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原告確係經過審慎評估該公司資產等因素,始願意認購本案系爭股權。其後,因故不願繼續投資該公司,亦已前往該公司辦理退還投資款等情相符,縱使原告主張該公司從此無任何下文,亦屬原告與投資認購協議之公司間之契約權利義務事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⒊承上,可知原告向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股權,前開公司是否能依約履行,其風險應自行評估,不能以該公司事後營運結果不如預期等情事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㈡再者,被告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乃係出於原告委 請被告協助渠等認購系爭股權,被告亦已依約購得本案投資股權,並交付如證物四所示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股權憑證予原告,顯示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無據 。 ㈢至於,原證四之2015年10月7日認購協議書甲方法定代理人陳 俊廷、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李則領。原證ㄧ之2016年5月18日認 購協議書甲方法定代理人李則領,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李則領,中國壽比金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台馬益壽金基金管理公司皆是李則領所屬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亦是李則領集團本身所屬分公司。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與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本來就是戰略合作夥伴,後來為了配合大陸國家政策因而將擴大廠區併購長垣車廠,此部分原告亦有陳述到長垣天地之中車廠參觀考察過,足以證明原告所持有投資認購協議(即原證四)更換為原證ㄧ所示投資認購協議,其轉換過程原告亦親自到場考察長垣電動汽車廠過程,非常清楚瞭解情況且親自簽名領取新認購協議書。另原告所執有之相關協議書上載「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30000元」、「人民幣50000元」等內容,乃原告辦理退款事宜時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挽留並希望原告保留影本給原告參考公司後勢看漲,同時告知公司在澳大利亞設立分公司並買下酒莊將在澳大利亞借殼掛牌上市,故給予影本配股參考,但原告仍堅持退股,最終與公司負責人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最後將認購協議書退回由長垣天地之中副董事長「羅正蓮女士」代收回認購協議書手寫簽名,並影印一份給原告帶回,過程中同行友人陳渝臻、胡素珠、陳水月、蔡永宏等人在場亦可證明代收過程,並有該公司代表人李則領已出具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顯示原告確實曾前往中國大陸考察長垣天地之中公司,了解到該公司即將在澳大利亞上市,自願將持有的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的股權憑證轉換成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股權,在在足證被告所述實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股權,該公司是否能依約履行,其風險應自行評估,不能以該公司事後營運結果不如預期等情事推認被告有何詐欺,抑或不當得利之情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投資在中國大陸之「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而曾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11日、面額為300萬元 之合庫銀行五權分行支票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8月14日存入被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亦已兌領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及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在中國大陸認購「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保證三年内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以美金計價30萬股。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投資人)的投資額兩倍回購股權等語,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相應之股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原告,顯係以詐欺方式之故意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及可否依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之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300萬 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且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日期為104年8月11日,原告取得第一張憑證的日期和憑證上出資日期均為2015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219、221、279頁),且原告曾去參訪河 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時,現場除有研發汽車之廠房,周邊尚有別墅及觀光飯店,並公司董事長講述美好願景,故信心滿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蔡永宏到庭證述「105年第1次去鄭州時,有看到電動汽車和充電設備」、「當時大陸公司講解的人有說到,是想蓋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4頁) ;其次,原告於前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前,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79頁)等情,亦與同為 投資者之證人蔡永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蔡永宏到庭證述其投資3萬元人民幣(即1單位)等情,亦與被告所稱:原告除自己投資5單位外,另邀約友人孫如蘋投資5單位、余品婕投資5單位、蔡慶熙投資5單位(註:每單位新臺幣15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即75萬元×4=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相符,足徵原告既係透過被告向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投資,且原告亦前往該公司參訪並取得信心,復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79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 並兌換成人民幣前往投資,而原告業已取得投資憑證,當無欺騙詐取系爭支票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詐欺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⒊其次,前開「投資認購協議」之甲方由「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變更為「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且簽約時間改為「2016年5月18日」, 另「認購憑證」亦變更為「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但出資金額及出資日期並未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281、283、28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投 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在卷可考,此乃公司組織變更事宜,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08年間再次前往該投 資公司並持上開換發之該「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向該公司副董事長羅玉蓮表明要退股,而羅玉蓮表示無法馬上拿到錢,並在該「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上記載「代收」並簽名等情,有證人蔡永宏到庭證述在卷,及該「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附卷可查,此乃原告與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間有關退股事宜,亦與被告無關。 ⒋又按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依約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並兌換成人民幣投資原告所 指示之「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原告亦因此取得該公司之「投資認購協議」及「認購憑證」,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且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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