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 原告
- 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建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語婕律師
- 被告
- CHIEW KOK CH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民事訴訟法第3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其受第三人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77萬0,43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本件既係由不當得利所生之債,且被告係在我國受領系爭款項,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雖在我國無住所,惟被告對於台中分行尚有系爭款項之存款債權可扣押,且本院為該分行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見淘寶網上有販售電子材料之訊息,遂以微信與賣家聯繫,雙方確認交貨期程及數量後,原告乃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16分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但該賣家卻消失無蹤,原告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非實際詐欺原告之人,然原告係因受該賣家詐騙,以為係給付貨款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未有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日見淘寶網上有販售電子材料之訊息,遂以微信與賣家聯繫,雙方確認交貨期程及數量後,原告乃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16分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但該賣家卻消失無蹤,原告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32508號函、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引用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9至8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為證明其係誤認系爭款項為其友人之匯款,曾提出其與友人之手機簡訊擷圖為證,該友人向被告表示:至於臺灣那邊打入你的戶口的錢,我會再想辦法還你,真的對不起你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51頁),益徵原告確係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以為係給付貨款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且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1年7月13日囑託外交部轉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送達,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則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1年10月18日馬來字第1111110633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435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