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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綾

原告
朱明河
被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被告
魏秋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立將上豪有限公司(下稱立將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5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及被告魏秋容所有坐落同段3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立將公司應將坐落同段35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欄及地上物拆除,且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所有坐落35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因與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所有35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2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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