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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周方慰
被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告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胡宗爰、陳鴻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持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所簽發,分別經被告胡宗爰、陳鴻國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6萬元清償本息。詎伊於111年1月3日兌領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系爭借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被告陳鴻國應負清償借款責任,並以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僅以年息16%為計算,請求被告陳鴻國應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及被告陳鴻國對原告之借款責任,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與被告陳鴻國所負上開給付責任,若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龍昇公司、胡宗爰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被告陳鴻國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又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10年12月31日  5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2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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