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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林宗成

  • 原告
    黃麗珍
  • 被告
    劉文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劉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8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劉秀月之胞弟,劉秀月並為錩泰公司董事長之配偶。民國92年間,錩泰公司經輔導上市時宣稱公司當時每年之EPS高達5元,劉秀月並透過被告,讓原告於同年3月間以特定人身分使用四個帳戶名義認購錩 泰公司之股票,每個帳戶各5萬股,共20萬股(下稱系爭錩泰股票),每股承銷價36元,合計720萬元(計算式:36元×5萬股×4帳戶=720萬元)。 (二)詎錩泰公司上市後,營運大幅修正,第二年即無獲利,第三年更陷入虧損,股價亦跌破36元之承銷價而一路下跌。92年11月間因錩泰公司另發行5億元之可轉讓公司 債,認購人持有滿三年即可以原購本金要求公司贖回。原告得知後,即於93年3月間,透過被告向劉秀月協調 原價買回。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劉秀月之原話為:「你(指被告)去跟他(指原告)說,三年啦,三年內股價不漲,我(指劉秀月)用原價買回。」等語,有兩造在96年3 月間之對話錄音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乃 係表明其代理劉秀月之意思,並以劉秀月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自非僅係代為傳話。 (三)原告因被告以劉秀月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表示自93年3月起三年內如錩泰股價未達36元,劉秀月即願以原承 銷價36元買回之語,乃繼續持有錩泰股票。95年12月間,原告參加錩泰公司之股東會時,提醒劉秀月三年之原價買回期限即將屆至。詎劉秀月竟稱伊未曾授權被告對原告為三年內股價不漲,伊即以原價買回原告股票之承諾。原告始知被告並無代理劉秀月對原告為三年內股價不漲即願以原價買回原告股票之權。原告嗣見錩泰公司之股價遲未漲回原承銷價36元,乃於96年6月26及27日 認賠賣出股票,得款3,997,153元,計受3,202,847元之損害【計算式:7,200,000元-3,997,153元=3,202,847 元】。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經劉秀月之授權,卻以劉秀月之名義,對原告為錩泰公司股價三年內不漲回原承銷價36元,即用原價買回之承諾,致原告誤信劉秀月有為上開承諾,因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又錩泰公司股價於93年2月份最高為25.8元 ,最低為23.3元,中間價為24.55元,有股票歷史價格 走勢圖可稽(本院卷第95頁),低於原承銷之36元,原告因信賴被告所言,乃遲未出售股票,嗣知悉被告無權代理,信賴狀態無從實現,方於96年6月26及27日認賠出 售股票,出售價格平均為19.99元(計算式:3,997,153元÷20萬股=19.99元),原告本得於93年2月間以24.55元之平均價格出售股票,然因信賴被告之言,始繼續持有,迨至96年6月間以平均價19.99元出售股票,其間所增加之損失,即為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言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損失金額至少為912,000元[計算式:(24.55元-19.99元)× 20萬股=912,000元]。 (五)原告於96年6月間出售股票當下,始可確認有無因被告 之行為而造成損害及金額。故本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6月間起算,計算至111年2月24日起訴時,自 尚未罹於15年時效;退而言之,最早亦應自三年期滿日即96年3月間起算時效,而非自93年3月間起算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雖為真正,但依其內容,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對原告所提及:「劉秀月說你(即被告) 去跟她說(即原告),三年啦,三年內股價不漲,我(即 劉秀月)用原價買回」之語,僅係被告代為傳達劉秀月 之話語予原告,被告僅係意思傳達機關,而非以劉秀月之代理人身分代理劉秀月對原告為「三年內股價不漲,劉秀月即用原價買回」之承諾。縱有傳達不實,依民法第89條規定,原告亦僅得比照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原告並未為之,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加以現行法中,並無針對傳達機關傳達錯誤或不實定有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既未有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責任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無關。原告所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所稱93年3 月間被告向其為陳述時起算,另原告自承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劉秀月否認有授權被告之情,則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亦均逾15年以上。原告所稱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其於96年6月間出售股票時始行起算一語,背離法律 規定,且僅憑原告自行決定何時出售股票再行起算時效,亦有違法安定性要求,無從憑採。是本件縱認原告所述被告無權代理一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或可能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二)次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另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可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對話之意思表示實施,並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由使者代為傳達,或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而由代理人代本人為之者,均無不可。而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者而言。故有權代理除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外,另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代理之旨。至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則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關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資格,法無限制規定;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乃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依本人決定;而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依代理人所為決定。是傳達意思機關(使者)與代理人之區別,即在於有無代理權之授與及有無向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代理之表示。 (三)民法第110條所定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 ,實務見解及通說大多認為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此乃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而設。是無權代理人所負之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利益,在解釋及適用民法第110條之結果責 任時,就其成立要件即無代理權卻向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有為代理之表示一節,即應由主張他方有無權代理行為之相對人負證明之責,始符衡平。 (四)原告雖據卷附原證一所示96年3月間某日之錄音譯文內 容主張被告有於當日無權代理劉秀月對其為「三年內股價不漲,劉秀月即用原價買回」之表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以劉秀月之代理人身分對原告為上開表示。是本件首要爭點,乃為被告是否確有無權代理劉秀月之行為。經查: 1、卷附錄音內容乃兩造於96年3月間相約在餐飲店聚餐 過程中原告單方所為之錄音,並非兩造針為錩泰股票一事而約期專門討論。是在此種事隔多年後之閑談過程及錄音之一方刻意引導下,不知錄音一情之他方,所為之對話內容,是否確為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抑或僅係閑談過程之隨意之言?常屬未定。 2、次查,縱認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原告所為:錩泰股票一路下跌,伊有於去找劉秀月(指93年3月間) ,當時劉秀月之原話為:「你(指被告)去跟他(指 原告)說,三年啦,三年內股價不漲,我(指劉秀月)用原價買回。」一語確屬93年3月間之對話內容,惟原告自承係因伊知悉錩泰公司於92年11月間發行公司債,約定公司債之認購者可在發行三年後要求錩泰公司以原認購本金贖回之訊息後,乃「委請被告前去找劉秀月協調」。是被告前去找劉秀月詢問原告當初以特定人方式所認購之股票如何處理一事,乃係受原告之委託而前去,自係以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地位前去找劉秀月磋商。則劉秀月果有對被告為上述三年內股價不漲,劉秀月願用原價買回之語,亦應解為劉秀月對身為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之被告,所為前來磋商之回應;尚難解為劉秀月有另行授權被告而以劉秀月之代理人地位去與原告磋商。 3、再者,遍觀卷附錄音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劉秀月授與被告代理權之旨,是縱被告本於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地位前去找劉秀月磋商後所為之回報內容,並非實在。亦係身為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之被告,有無違反受任義務之責,亦非無權代理之可言。 4、基上,本院認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前去找劉秀月磋商,縱有回覆原告上述三年內股價不漲,劉秀月願用原價買回之語,亦係本於原告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地位前去找劉秀月磋商後所為之回報性質。所回報之內容縱非實在,亦係應否負違反受任義務之責任,尚無從據上開多年後之片斷閑談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乃係未獲劉秀月授與代理權卻以劉秀月之代理人名義對原告為法律行為,應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獲劉秀月之授權,卻以劉秀月之代理人名義,對原告為法律行為一情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訴請被告負無權代 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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