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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佩怡

  • 原告
    黃獻仁
  • 被告
    黃次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獻仁 被 告 黃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說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范說員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應先將范說員所遺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存款,扣還伊所墊付之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費用,及被告所墊付之附表四編號1-5所示款項後,所餘款項與其他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同意不互相找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抗辯: 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存款,應扣還被告所墊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費用。此外,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三各編號費用先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同意依附表一「被告B 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不互相找補。再者。辦理分割遺產相關事宜不能用原告之代書等語。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范說員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 ㈡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互不找補。 ㈢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存款,應扣還附表三所示費用給原告,及扣還被告所墊付附表四所示1-5所示費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說員於108年12月9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范說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 編號5所示房屋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見本院卷一第37-57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2頁),堪認屬實。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存款中,先扣還附表三所示費用給原告,及附表四所示費用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開均屬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所生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分別扣還分配予原告273,486元、被告169,992元。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所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並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8-31、92-93頁),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說員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證據 本院分割方法(即被告之B案,本院卷一147頁)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5/688) 1、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 2、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49頁) 編號1-5所示財產分割由原告黃獻仁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麻園頭段8657建號,權利範圍96361分之563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 5 建物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 存款 花蓮二信活期存款新臺幣11,456元及孳息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695頁) 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 7 存款 花蓮二信定期存款新臺幣2,000,000元及孳息 8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09,333元及孳息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6日函暨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861、865頁) 分割由黃獻仁先取得273,486元,黃次卿先取得169,992元,所餘再由黃獻仁、黃次卿各取得2分之1。 9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744,867元及孳息 10 存款 中國信託定期存款新臺幣1,600,000元及孳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暨台幣活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01、707頁) 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96元及孳息 12 存款 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57,627元及孳息 13 存款 日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983,831元及孳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723頁) 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 14 存款 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04元及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1年4月18日函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 15 股票 協益4,800股及孳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信件(本院卷二第97頁) 分割由黃次卿單獨取得。 16 股票 統新2,000股及孳息 17 股票 TPK─KY 6,000股及孳息 18 股票 單井2,767股及孳息 19 股票 鼎天4,000股及孳息 20 股票 新泰伸42股及孳息 21 股票 南亞科3,000股及孳息 22 股票 中環25,244股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黃獻仁 1/2 2 黃次卿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葬儀各項費用 62,800元 禮儀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塔位管理費 120,000元 訂購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79頁) 3 中市儀管處規費 800元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 4 108年遺產稅 82,906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25頁) 5 地政規費 40元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一第327頁) 6 地政規費 738元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本院卷一第329頁) 7 地政規費 40元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09年12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本院卷一第331頁) 8 地政規費 86元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記帳日期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本院卷一第333頁) 9 臺南房地110年地價稅 2,687元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41頁) 10 臺中房地110年地價稅 3,389元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43頁) 編號1至10,共計273,486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費用編號 項目明細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遺產稅 147,603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 2 臺中房地109地價稅 3,389元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3、391頁) 3 臺南房地108年地價稅 698元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109年地價稅稅款繳款書、109年7月20日、11月6日、9月14日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5、391、405、405頁) 4 臺南房地109年地價稅 2,687元 5 被繼承人107年綜合所得稅 15,615元 編號1至5,共計169,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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