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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許石慶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黃玉真何苡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黃玉真 何苡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3002號併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 日為同年12月23日),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1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4時30分實施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若不同意分配金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異議,原告業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對被告二人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分配期日因無人到場而未實施分配,且被告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則本件原告提出之異議既未終結,原告業於111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尚難認為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哥公司)於民國87年間邀同訴外人莊文勤、劉專音、劉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中華票券對上開四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中華票券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上開四人,已得代位莊文勤行使抗辯權。莊文勤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04、10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81年及8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60萬元、4400萬元,原告主張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原設定抵押權日期81年6月15日及83年3月8日,分別至96年6月15日及98年3月8日已超過15年,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至遲應於101年6月15日及103年3月18日前行使抵押權,然被告於109年始提出聲請,待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罹 於時效,債務人莊文勤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告為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代位行使時效抗辯。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3002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 為同年12月23日),其中編號17至22將被告二人併案之執行費用、編號24至29號將債權1300萬元,被告二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4000萬元本息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01號)併案執行之債權列入分別為分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分別於88年間及93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無權代位莊文勤主張時效抗辯。莊文勤於81年6月3日及83年3月7日將本件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及4400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並於87年6月10日及88年3月4日借款1300 萬元及4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後十一信與合作金庫合併,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11月30日移轉與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2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移轉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荷商柯金於95年2月10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系爭債權移轉予羅進裕,羅進裕於101年5月30日再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林彣臻,被告二人於104年5月20日向林彣臻購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而上開二筆借款時間分別至90年6月16日及91年3月9日 ,故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於是時起算15年,雖於105年6月16日及106年3月9日時效屆滿,然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取得對莊文勤之債權,且未罹於時效,尚得代位莊文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查原告主張亞哥公司於87年間邀同莊文勤、劉專音、劉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借款3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中華票券對上開四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中華票券將上開債權讓與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上開四人等情,提出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2.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分別於88年間及93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無權代位莊文勤主張時效抗辯,惟查,兆豐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前,即曾於101年2月20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強制執行受償21萬元假扣押執行費,並將此受償情形記載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分配表各移送機關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24頁),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至少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受償之情形,而得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中斷時效,是從時效中斷時起算, 至今未超過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不包括系爭債權: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莊文勤於81年6月3日及83年3月7日將本件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及4400萬元抵押權予十一信,提出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被告抗辯莊文勤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後,於87年6月10日及88年3月4日分別向十一 信借款1300萬元及4000萬元等情,固提出借據二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3.次查,被告辯稱:十一信於借貸後與合作金庫合併,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11月30日移轉與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25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移轉予荷商柯金,荷商柯金於95年2月10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移轉予羅進裕,羅進裕於101年5月30日再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移轉予林彣臻,被告二人於104年5月20日向林彣臻購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等語,然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林彣臻讓與被告二人之債權金額分別1560萬元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4400萬元暨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另分開敘述,足見所述之1560萬元或4400萬元均指本金,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金額本金分別為1300萬元及4000萬元即有不同。且林彣臻讓與被告二人之1560萬元,其債務人固為莊文勤一人無誤,然所讓與之4400萬元本息等,其借款人雖同為莊文勤,但另有連帶保證人劉專真、劉專音及劉彩霞三人,而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據均僅由莊文勤擔任借款人,而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以上可對照被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47頁、149頁、157頁 、159頁),則林彣臻所讓與被告二人之債權是否即被告所 提出之二紙借據之債權,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據既屬擔保放款性質之借貸,而查,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據,除未記載貸款人之外,借據上更無任何銀行承辦人、權責主管之核章,僅由莊文勤單獨於借據上簽名,與一般銀行核貸程序顯有不同,得否認為十一信已核貸撥付,更非無疑。而形式上觀之,充其量應僅係準備向十一信借款之用,被告對此有利證據,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4.再者,依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債權受讓自林彣臻,而林彣臻受讓自羅進裕,羅進裕則受讓自荷商柯金,依照羅進裕於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與林彣臻之前,其曾向法院所陳報其受讓柯金公司之其他債權,羅進裕均能完整提出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原件及借據等資料(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84號 卷羅進裕所提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及相關附卷),依此推 之,其將系爭債權讓與林彣臻時,理應將相關重要文件移交受讓人林彣臻,而林彣臻讓與該等債權時,亦得將相關債權資料移交與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就其受讓債權之重要文件,僅能提出前開二紙借據及該次之讓與債權證明書,至於受讓歷來前手債權人讓與債權等相關重要文件卻未能適時提出,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前開4000萬元之借據,僅簡單陳稱債務人莊文勤前於88年3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款4000萬元,對於本件訴訟所抗辯債權讓與情形更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8號卷宗),則系爭債權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之情形存在,更屬可疑。 5.又查,證人莊文勤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均為我媳婦,被告提出之二紙借據是我親自簽名無誤,時間應該是921大地震之 後所簽,當時是因為經營亞哥公司所簽,簽此二份借據是向何人借款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往來的銀行很多,記不太起來,好像是十一信,但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照理來說應該是有以此債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十一信,這些都是財務部門之人員在處理,以前這些資料我都沒有仔細看,財務部門的人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有時候財務部門的人會和銀行的人一起來找我簽,被告提出之二紙借據應該是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但因時間過久,真的模糊了,是否由我一人單獨向十一信借款,時間太久,我真的忘了,當時借款金額約有二、三十億元,因為921大地震後,財務吃緊 像在打火,所以推測應該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其雖稱被告提出之二紙借據有十一信借款,且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卻強調當時均由亞哥公司財務處理,其僅係配合處理,加上當時亞哥公司資金缺口達二、三十億元,故忙於解決資金不足問題,對於借貸時是否僅以其個人單一(即無連帶保人)即向十一信貸得款項乙節,更證稱不清楚,對於實際借貸情形為何,並無法具體陳述,且921大地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被告提出二紙借據之時間分別為87年6月10日及88年3月1日,均於 地震之前,證人卻稱伊於地震後所簽立,足見證人記憶確實模糊不清。是證人證述確有向十一信借款被告所提出之二筆借據金額,且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應僅個人事後之推測之詞,並非證人果真對此事實有所確認,況證人與被告間亦有一親等內姻親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嫌,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事項第五點約定:債務人及義務人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或所有保證金額均包括在優先清償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依此文義 解釋固包含設定義務人莊文勤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予十一信或所有保證十一信債權之金額在內,然此前提仍應以十一信之債權為前提,而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十一信之債權,既有前述瑕疵無以認定,縱使被告二人之前手曾持本票主張權利,亦不影響被告之舉證,要難僅以上開抵押權約定書之約定,逕推認系爭債權即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7.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外具狀主張已向前手債權人聯繫取得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受讓債權與前手讓與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與其受讓前手林彣臻之債權金額明顯不符,且如前所述,該等資料果若存在,理應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予受讓人,而被告受讓債權時,卻不要求讓與人一併交付相關完整文件,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被告抗辯確實有系爭債權,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參與分配債權人地位,請求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3002號併案)於110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12月23日) ,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9.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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