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謝慧敏
- 當事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石琛、黃逸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陳石琛 黃逸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益盛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被告與 其他6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於98年3月31日 另向黃逸平與其他3人共借款331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償還,伊將受讓自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營造公司)連同其保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讓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且一併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東風公司。嗣東風公司就擔保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3年8月4日各取得執行案款1367萬3142元、61萬1752元、3萬5757元,合計1432萬651元,已逾伊應清償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伊乃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執行案款及系爭擔保債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返還分配款、東風公司應將系爭擔保債權(即債權憑證)移轉回被告等人,並由伊代為受領。於前開民事訴訟期間,伊之代理人陳益盛於108年5月15日以東風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連同其保證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詎東風公司嗣以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東風公司大小章為「偽造或盜用」為由,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執行標的物之查封。伊直至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於109年5月5日以伊之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此時已受有系爭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時效完成之損害,共1103萬2613元。伊將系爭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東風公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同時存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關係,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將有利於被告或東風公司,而被告明知撤回執行程序將使伊受有損害,仍決定撤回,顯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致生損害於伊財產或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益盛擅自蓋用東風公司名義大小章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認 定陳益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顯見 陳益盛確實未經授權違法盜刻東風公司及黃逸平之印文,並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強制執行案件,屬於不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黃逸平以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基於維護公司權益之立場,具狀撤回不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合法之權利行使,未具有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不法性要件。兩造間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無涉,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對於伊所涉共同背信行為之指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伊對於原告並無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早於107年3月13日將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東風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益盛以東風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連同其保證人之財產發出扣押之執行命令,東風公司嗣以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東風公司大小章為「偽造或盜用」為由,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1042號卷第139-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將使原告受有損 害,仍決定撤回,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東風公司名義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係欲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陳益盛利用其曾代理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未再取得東風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及冒用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益盛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各壹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上偽造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 平/訴訟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273頁)。原告既不能證明陳 益盛確已獲得東風公司授權之事實,則東風公司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無論執行結果是否有利於被告或東風公司,東風公司撤回本不應存在之執行程序,核屬基於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決定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係刻意為減損系爭債權價值之行為,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有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同時存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關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決定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係違反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或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前開借貸所簽立之兩份消費借貸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2、4、5條均係分別就借貸擔保、借貸利息及清償期為 約定。其中第2條(借貸擔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及 陳益盛)為擔保前條款項之清償,願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 以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乙方為背書人之壹張支票,以供清償甲方(即被告等人)債務。且乙方同意以下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維擔保:⒈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如附件2所示原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6日轉讓予聚豐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不良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即系爭擔保債權】)。⒉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甲方指示移轉登記在甲方合夥之公司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⒊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⒋且甲方亦同意依乙方之請求第1項標的於98年3月26日進行第三拍時,以甲方名義進場承受,且於取得所有權及乙方清償債務後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承受前後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含大樓管理等相關費用)。」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擔保債權應僅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主張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核與前開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顯屬無據。 3.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於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負有注意義務,倘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未受委任,雙方就未受委任之事務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注意義務可言。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4.綜觀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文義,均未見有何受託管理擔保債權之約定,且原告係為擔保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將系爭擔保債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東風公司名下,使被告得藉由東風公司在前揭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日後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獲得清償後,仍應返還系爭擔保債權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主張。則被告就所指定之東風公司持有系爭擔保債權期間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所為任何行為顯係為被告之利益(即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對原告而言即難認存有何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亦無須對原告為何勞務之給付,兩造間既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不負有注意義務,被告如何就系爭擔保債權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要屬被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被告所指定之東風公司如因怠於行使其對擔保物之權利而損害原告之權利,亦非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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