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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蔡汎沂

原告
林崇哲
原告
林緞
原告
林冬霧
原告
林美玲
原告
林利宏
原告
林英姐
原告
林印模
原告
林育安即林英鳳
原告
林金英
原告
林也富
原告
林蔡秀世
原告
林冠宇
原告
林寬
原告
林妤珊
原告
林宏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原告
林進財
原告
林國朋
原告
林翊璇
原告
林文裕
原告
林冠呈
原告
林崇明
被告
林朝閔(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林曼雯(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佳慧(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儀婷(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愷祐(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鳳愼(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孜芸(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紀騰(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睿彥(兼林劉貞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劉貞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劉貞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附表三「繼承人即原告」欄所示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8,419,442元為附表三「繼承人即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又死亡之當事人,其繼承人非止一人時,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劉貞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朝閔、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林鳳愼、林孜芸、林紀騰、林睿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205頁)。而前開全體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181頁),核無不合,均予准許。至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林鳳愼、林孜芸、林紀騰、林睿彥(下稱林曼雯等8人)固以林朝閔就本案之意見與其等等不符,而請求駁回林朝閔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林劉貞子被訴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前開請求,於法不合,核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林玉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9,44.8元及遲延利息予㈠簡早(業經撤回)、原告林緞、林冬霧、林美玲、林利宏、林崇哲;㈡林英姐、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林育安、林金英、林也富;㈢林蔡秀世、林冠宇;㈣林寬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513頁)。而原告起訴時係因被告尚未就訴外人林玉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請求,嗣因被告業已於110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該部分請求,惟為因應前述林劉貞子死亡之情事,因而追加被告應就林劉貞子之遺產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為繼承登記之請求;另更正繼承人即原告如附表二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示,暨繼承人繼承之權利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連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仍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利息部分補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林進財、林國朋、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清雲育有5子,分別為訴外人林玉奇、林果、林玉定、林玉占及原告林寬(下稱林玉奇等5人)。嗣林清雲於5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由林玉奇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因考量日後處分之便利,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分別與林玉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於遺產分割後,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玉定名下,雙方並於59年3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㈡林玉奇等5人復於59年12月24日共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因考量林玉定居住在臺中,且有自耕農身分,及便於日後處分,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分別與林玉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玉定名下,並於60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嗣林玉奇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林緞、林冬霧、林美玲、林利宏繼承及林崇哲、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代位繼承(其父林秋冬於83年11月6日死亡),並公同共有林玉奇對被告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林果於99年8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林英姐、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林育安、林金英、林也富繼承,並公同共有林果對被告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林玉占於81年1月18日死亡,其遺產則由林蔡秀世、林冠宇(下稱林冠宇A)、林妤珊、林宏亮繼承,並公同共有林玉占對被告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原告復指示林玉定於109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林冠宇(下稱林冠宇B)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林玉定將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冠宇B,買賣價金為92,097,209元。

㈣林玉定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林朝閔、林鳳愼繼承及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其父林朝棟於96年6月21日死亡)、林孜芸、林紀騰、林睿彥(其父林朝春於95年6月17日死亡)代位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債務。又林玉定死亡後,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又林劉貞子死亡後,被告就林劉貞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被告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第5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朝閔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林曼雯等8人部分: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係林玉定所有,並由林玉定保管土地權狀及種植竹筍而為使用、收益,且由林劉貞子繳納遺產稅;系爭273地號土地則係因分割共有物而由林玉定單獨取得所有權。縱認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應屬單一委任關係,惟林玉占於81年1月18日死亡,且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法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已修正刪除,而無借名登記契約不能消滅之情事,故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1年間始向被告為請求,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林玉奇等5人為兄弟,林清雲為其等之父。林清雲於58年7月17日死亡,林玉奇等5人之應繼份各為5分之1。系爭273地號土地為林清雲遺產,林玉定於59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林玉定以59年12月2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0年1月11日辦理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前開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登記。林玉定斯時居住在臺中,且有自耕農身分。

㈢林玉占於81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蔡秀世、林冠宇A、林妤珊、林宏亮。

㈣林果於99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英姐、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林育安、林金英、林也富。

㈤林玉奇於103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緞、林冬霧、林美玲、林利宏、林崇哲、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

㈥林玉定於109年2月26日與林冠宇B訂立買賣契約,由林玉定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冠宇B,買賣價金為92,097,209元。林冠宇B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玉定並取得前開價金。

㈦林玉定於109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劉貞子、林朝閔、林鳳愼、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林孜芸、林紀騰、林睿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朝閔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林朝閔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前開法律關係並於109年3月23日消滅:

⒈原告主張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林曼雯等8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林冠宇B之父親林汝洲於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去找林玉定洽談系爭273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時,林玉定告知因該土地係五大房一起購買而共有,故其無法決定,要通知其他人一起談。五大房決定售價後曾找我去參加開會,在場之人我認識林寬、林利宏、林冬霧,且林朝閔當時也在現場,其等討論後,有授權林玉定與我商談後續買賣事宜。林寬、林利宏、林冬霧、林朝閔於簽約時亦在場,我開支票予林玉定後,其說買賣價金他再跟五大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3頁),可知林玉定雖係系爭27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須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之繼承人及林寬取得共識方能處分系爭273地號土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乃為林玉定、林玉奇、林果、林玉占之繼承人及林寬,而僅係以林玉定為登記等情,並非子虛。又證人林居財於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與林玉奇等5人為堂兄弟,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是我介紹其等購買,當時是由大哥林玉奇主導其他兄弟之意見,並由林玉奇出面簽約購買,5兄弟之財產均係由林玉奇統籌管理,而自其中出資購買系爭310、312地號土地,因系爭310、312地號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而林玉定具備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其名下。當時林玉奇、林果、林玉占開店做生意,而林寬養牛、林玉定耕地,又當時林寬還在當學生、年紀太小,故沒有登記在林寬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可知林居財仲介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予林玉奇等人時,林玉奇統籌管理其與林玉定、林果、林玉占及林寬之財產,而以之購買該土地,並因林玉定具備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林玉定名下。

⑵另林朝閔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聽父親即林玉定及母親林劉貞子說過系爭310、312、273土地為五大房共有,因林玉奇等5人是5兄弟,故持份各為5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原由林寬保管,而後交予我父親保管,我父親跟五大房開會時我在場,其等有就系爭273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應由每房分配5分之1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而林寬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則稱:林居財將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仲介予林玉奇,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是由5兄弟合買,我們5兄弟賺的錢都混在一起,沒有分開,林玉奇將5兄弟的錢交予林居財,並由林居財出面與賣家交涉,土地權狀以前放在我這,後來我有拿去給林玉定。系爭273地號土地也是5兄弟共有,登記在林玉定名下,我小時候有去養牛,故有自耕農身分,林玉占及林玉定亦有自耕農身分,因我們都做生意,林玉定在家裡,而以前兄弟沒有分財產是誰的,土地就都登記在林玉定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互核林朝閔及林寬所陳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為相符,且林朝閔為林玉定之繼承人之一,倘系爭310、312、273土地為林玉定單獨所有,則均為林玉定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衡諸常情,林朝閔當無謊稱前開土地為林玉定與他人共有之理,是其等所述,堪信屬實。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10、312地號土地為林玉奇等5人共同購買,另其等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權利均為各5分之1,並因林玉定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便於財產統籌、處分之目的,而約定將系爭310、312、273土地均登記在林玉定名下,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與林玉定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林曼雯等8人雖辯稱: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係由林玉定保管土地權狀及種植竹筍而為使用、收益,且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係由林劉貞子繳納遺產稅等語,惟土地權狀前係由林寬所保管等情,業據林寬及林朝閔陳述如上,是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自始即由林玉定持有等情,已非無疑;又林居財證稱:5兄弟購買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係為供北邊土地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縱林玉定有於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利用該土地通行,亦難謂其等均未使用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此外,林劉貞子於本件繫屬後死亡,惟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答辯為:本件土地為林玉定及其兄弟共有,而登記在林玉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林劉貞子繳納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亦無法證明系爭310、312地號土地為林玉定單獨所有。是林曼雯等8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⒊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林玉奇等5人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權利均為各5分之1,並約定將系爭310、312、273土地登記在林玉定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乃係共同委任由林玉定擔任系爭310、312、273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林玉占、林果、林玉奇雖陸續於81、99、103年間死亡,惟尚生存之人並未因此論及是否須變更系爭310、312、273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未請求林玉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林玉定於林汝洲表明欲購買系爭273地號土地時,仍向林汝洲表示該土地為五大房所共有,須經五大房共識始能處分,並應分配價金予各房乙節,亦據林汝洲證述如上,足認林玉定雖原係借名予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惟林玉占、林果、林玉奇死亡後,其等權利應繼續存在於其等繼承人,而不因林玉占、林果、林玉奇死亡而受影響。是林玉定係為林玉奇、林果、林玉占、林寬及其等繼承人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擔任出名人,林玉占、林果、林玉奇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是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多數委任人,並涉及家族間之財產,又綜觀上開事證,應認依本件委任關係之性質,系爭310、312、273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不因其中之委任人林玉占、林果、林玉奇死亡而消滅,而繼續存在於林玉定與林玉占、林果、林玉奇之繼承人間。

⑵惟出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側重於對出名者之信任,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即林玉定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涉及其繼承人如何繼承之問題,顯與林玉奇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便於財產統籌、處分之目的有違,另原告於林玉定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買賣價金,益徵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之繼承人及林寬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林玉定死亡而於109年3月23日消滅。

⑶而林曼雯等8人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310、312、273土地係因林玉定具備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林玉定名下,林玉占於81年1月18日死亡,又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法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已修正刪除,故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無不能消滅之情事,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業已消滅,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林玉定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係出於林玉定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便於其等間財產統籌、處分之目的等情,已說明如前,而不僅係因林玉定有自耕農身分,依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其等間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因前開法規之修正而消滅,是林曼雯等8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將林劉貞子公同共有系爭310、3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欄所示之原告,並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劉貞子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已如前述,其公同共有系爭310、312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因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所繼承之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林劉貞子公同共有系爭310、3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法院應依其債之標的,判命繼承人應為之給付行為,非可一概令繼承人為「連帶」給付。又給付裁判之主文,應合法、可能、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林玉定、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權利各為5分之1,且林玉奇、林果、林玉占及林寬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玉定名下,又林玉占、林果、林玉奇死亡後,其等就借名登記之權利即由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林玉定死亡後,其就借名登記之義務則由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繼承人即林劉貞子及被告所繼承,而就系爭310、312、273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法律關係已於109年3月23日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林劉貞子公同共有系爭310、3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繼續享有原告對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310、312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欄所示之原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院命被告辦理系爭310、3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自不得命被告為「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⒋另林玉定前將系爭273地號土地出賣予林冠宇B,並取得買賣價金為92,097,2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價金乃係林玉定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就各自權利範圍取得之款項,而借名登記法律法律關係於109年3月23日消滅後,林玉定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前開款項,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林玉定之繼承人於繼承林玉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則屬有據。

⒌至林曼雯等8人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係於109年3月23日消滅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林劉貞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將林劉貞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二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原告 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玉奇 林緞、林冬霧、林美玲、林利宏、林崇哲、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 5分之1 公同共有 2 林果 林英姐、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林育安、林金英、林也富 5分之1 公同共有 3 林玉占  林蔡秀世、林冠宇A、林妤珊、林宏亮 5分之1 公同共有 4  林寬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原告 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 備註 1 林玉奇 林緞、林冬霧、林美玲、林利宏、林崇哲、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 18,419,442元 (計算式:92,097,209÷5=18,419,442,元以下4捨5入) 公同共有 2 林果 林英姐、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林育安、林金英、林也富 18,419,442元 (計算式:92,097,209÷5=18,419,442,元以下4捨5入) 公同共有 3 林玉占  林蔡秀世、林冠宇A、林妤珊、林宏亮 18,419,442元 (計算式:92,097,209÷5=18,419,442,元以下4捨5入) 公同共有 4  林寬 18,419,442元 (計算式:92,097,209÷5=18,419,442,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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