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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告
李秀球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25,3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1,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2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盧炳良分別承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樓作為營業處所(以下分別稱11號、13號建物);被告為俊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亮公司)負責人,俊亮公司在與上開13號建物毗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建物)設有營業處所,被告亦為上開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俊亮公司前燃放鞭炮後,未注意以水將鞭炮之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事,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熱而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蔓延至16號、11號、13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置放在11號、13號建物之設備、貨品、零件原料等物品遭受燒損而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失火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經原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送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鑑定損害結果,由南山公司依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並查核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相關購買發票憑證及公司帳證等資料,核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契約約定內容計算應分攤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二理算總表所示),作成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第一公司業已依據系爭報告書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9,401,255元給付於原告,故系爭報告書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金額之認定基準。原告雖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獲理賠,惟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仍須自行負擔10%之損失,且原告因財物受損,而有一段期間未能繼續生產營運,受有營業收益短少之營業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生財器具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生財器具受損金額為518,477元,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337,163元(計算式:518,477元×保額2,000,000元÷實際價值2,767,969元×90%=337,163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1,314元(計算式:518,477元-337,163元=181,314元)【參本院卷四第11頁】。

㈡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因機器設備本就較為昂貴,縱屬舊品,於市場上仍頗具價值,故系爭報告書將其折舊率定為80%,以別於營業生財設備之90%,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機器及設備受損金額為7,999,541元,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7,199,587元(計算式:7,999,541元×90%=7,199,587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99,954元(計算式:7,999,541元-7,199,587元=799,954元)【參本院卷四第12頁】。

㈢貨物損失部分:依據南山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貨物受損金額為33,725,259,扣除第一公司已理賠21,864,505元(計算式:33,725,259元×保額28,000,000元÷實際損失38,870,148元×90%=21,864,505元),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860,754元(計算式:33,725,259元-21,864,505元=11,860,754元)【參本院卷四第12頁】。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廠房內設備與貨品燒毀,短時間無法回復災前營運狀況,營收必然隨之受損,且迄今仍無法恢復產能,因原告係外銷出口之製造業,出貨均需如實申報,爰以110年1月至111年1月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計算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0,866,150元,扣除原告111年3月至112年2月銷售淨額共計196,837,469元,自111年2月迄至112年2月止,原告尚受有204,422,481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30,866,150元×13個月=401,259,950元、401,259,950元-196,837,469元=204,422,481元)【參本院卷四第12、192、199頁】。

㈤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7,264,503元(計算式:181,314元+799,954元+11,860,754元+204,422,481元=217,264,503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58,368,277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惟16號建物毗鄰13號建物之牆壁,原於兩側皆有施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一、(二)規定之「鐵絲網水泥粉刷」或「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功能相同之防火建材即「矽酸蓋板保護層」各1片(石膏板),中間以輕鋼架支撐,但13號建物為設置電氣箱2座,將靠近13號建物一側之矽酸鈣板保護層拆除,導致防火時效下降,使火害加速擴大,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工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盧炳良為11、13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11、13號建物之使用人,均負有維持11、13號建物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注意義務,故靠近13號建物一側之矽酸鈣板保護層不論係原告或盧炳良破壞,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有過失責任。盧炳良及精一公司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經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查11號建物、13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稱僅11號房屋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列管資料,13號建物則未有列管資料,從而,本件原告就13號建物應施作消防安全設備而未依法施作,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明顯有關,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系爭報告書性質屬非訴訟當事人所作成之私文書,仍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支配。且原告或系爭報告書均未提出購買憑證或支出價金證明,則其購入成本是否如系爭報告書所載,仍應由原告舉證。縱認原告購入成本如系爭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亦有計算違誤之情形,並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略以:

㈠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⒈原告及系爭報告書並未舉證證明「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所載「營業生財」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等,被告否認該等「營業生財」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

⒉依原告所陳附表一編號一、1「電動起子」之取得成本,分別為151,000元、112,000元、90,000元,取得日期分別為98年8月6日、98年10月8日、99年1月2日,使用期間均已經超過11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員額之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最後殘值應為10%,即分別為15,100元、11,200元、9,000元,共計35,300元,理算金額認為上開「營業生財」殘值分別為50,333元、37,333元、30,000元,共計117,666元,明顯過高。

㈡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

⒈原告及系爭報告書並未舉證證明「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等,被告否認該等「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及原始購入成本。

⒉【5-1穩壓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30,700元,理算金額卻為36,88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

⒊【5-2刀具(NC機器用)】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428,594元,扣除折舊後殘值為71,432元,理算金額卻為85,719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9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42,859元。

⒋【5-3CNC加工機器(德馬吉)】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12,783,904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496,100元,理算金額卻虛列取得成本為29,943,958元、實際損失為5,988,792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1年11月28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9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1,278,390元。

⒌【5-4智慧型超級穩壓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8,333元,理算金額卻為10,0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5年4月6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5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5,000元。

⒍【5-5臥式加工中心機】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5,237,08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81,898元,理算金額卻虛列取得成本為6,650,000元、實際損失為13,330,0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95年6月1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5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及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523,708元。

⒎【5-6捆包機】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7,556元,理算金額卻為31,6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又原告自陳該機器取得成本為158,000元,取得日期為97年6月10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3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15,800元。

⒏【5-7立式加工中心機(威諾斯漢)】部分:原告自陳取得成本為3,19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68,398元,理算金額卻虛列取得成本為3,532,000元、實際損失為706,4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依原告所陳取得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10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及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319,300元。

⒐【5-8刀具量測器】部分: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2,222元,理算金額卻為22,000元(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7頁),明顯不合。又原告自陳該機器取得成本為110,000元,取得日期為103年1月27日,使用期間已經超過8年,參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機器設備屬於第11項之「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或「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殘值應為10%,即11,000元。

㈢貨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應積極證明「受損貨物」之數量及金額,依系爭報告書第27頁所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貨物」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並無相關購入證明及支付價金佐證,被告否認上開數據之真正,且會計帳冊所載「貨物」之各項數量及數據,未必以實際數量相符,亦不必然均放置在火災現場,系爭報告書並未清點現場遺留「燒損貨物」之數量而統計損害,而係以原告相關帳冊所載「貨物」數量,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貨物」之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再扣除現場遺留「完好貨物」之實際數量及殘值,以此差額作為原告受損金額,有違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有違。

⒉系爭報告書未具體列出現場完好未受損貨物額4,864,889元,究竟包含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各為若干,亦未指出未受損貨物之位置,被告無從比對是否正確。依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認定現場燒損情況,11、13號建物地下1樓未受燒,則地下1樓倉庫內之原物料並未受損,2至4樓僅輕微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損痕跡,貨物可能損害之地點僅有嚴重受燒之1樓成品區北半部,至於其他地點,因貨物為縫紉機,依其材質為鋁合金,如無嚴重燒損而僅煙燻燻黑者,並不會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報告書第22至26頁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地下1樓、1樓、2至4樓均有原告之「貨物」之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系爭報告書依原告相關帳冊記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貨物」之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數量及金額為38,870,148元(計算式:111年1月31日期末存貨38,927,510元-跌價損失57,362元=38,870,148元),系爭火災發生後,完好無損之貨物數量及金額僅有4,864,889元,亦即燒損之「貨物」34,005,259元,竟接近全部貨物之90%,僅10%部分為未受損之貨物,顯與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認定現場燒損情況不符,益徵系爭報告書以會計帳冊所載存貨之數量扣除現場遺留完好貨物,再扣除殘值之方式計算之貨物損失金額,確有不正確之情況。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生產線並無延宕或停工之情形,且原告僅以過往營業收入增減來計算營業損失,顯然計算不當,因營收增減會受景氣、季節等因素影響,非必然與系爭火災有關,且原告於111年7月已可生產銷售達23,654,426元,可見已恢復生產。再者,所謂銷售額係出賣成品之應收價金,然應收價金並非全部淨利,尚須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原告銷售額縱有減少,同時亦會減少成本費用,原告就「營業損失」係以實際銷售額及平均銷售額差額計算,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一、被告為俊亮公司負責人,俊亮公司在16號建物設有營業處所,16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二、受告知訴訟人盧炳良為精一公司負責人,精一公司在11號、13號建物3樓設有營業處所,11號、13號建物則分別為精一公司、盧炳良所有。

三、曾賢長為原告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精一公司、盧炳良租用11號、13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 樓作為營業處所。

四、被告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俊亮公司前燃放鞭炮後,未注意以水將鞭炮之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事,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 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熱而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蔓延至16號、11號、13號建物。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為真正。

六、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向第一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第一公司依南山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原告就系爭火災已領得理賠金額29,401,255元(已扣除自負額)。

七、16號建物於85年6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11號、13號建物於85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登記,11號建物由精一公司、13號建物由盧炳良起造興建完成。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16號、13號建物間矽酸鈣板保護層遭拆除,造成該牆壁無防火作用而使火勢延燒,原告身為13號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參、一至七所示之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引發系爭火災既有過失,使原告承租之13號、11號建物遭延燒,並受有設備及貨物等損害,自應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之損害等情,並無爭執,經原告向第一公司申請理賠,由第一公司委託南山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公證事宜,就承保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已考量取得成本、帳面價值、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營業生財部分為518,477元、機器設備部分為7,999,541元、貨物部分為33,725,259元,以上3項共計42,243,27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3,266,806元,及因出險時實質已超過保額,應按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賠償金額後,由第一公司合計賠償29,401,255元等情,此有南山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證物卷①全卷、第111頁理算總表)。

⒊觀諸系爭報告書業詳載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乃經南山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情形,處理過程包含「111.02.07 進行完好貨物清點作業」、「111.03.09~22 1.會同保險人至損失現場進行各項標的物的損失清點作業。2.3/16保險人勘查現場各項標的物損失情形」,嗣後依據被保險人即原告開列之損失清單,查核原告之財產目錄、相關購買發票憑證及公司帳冊,認本件出險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均屬原告之財物,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之差異,計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原告應分攤及第一公司應支付理賠之金額,此有系爭報告書及所附火險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①第11至75、97至107、111至118、143至399頁)。另參酌南山公司112年7月3日南火字第23-012號函覆意旨(見本院證物卷②第9至13頁),其中關於⒈原告針對重置金額大於取得原價的項目,係請設備代理廠商或相關廠商就設備損失提供新置報價單或修復報價單,作為提損金額之證明,原告對於提損金額均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廠商報價單等。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部分,因大多數取得資產取得時間已久,原告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支付證明,原告提供資料為11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件1:本院證物卷②第15至71頁),列帳資產重置金額與取得原價相當之項目,按取得原價提損,列帳資產大於取得原價之項目及非列帳資產(即列管資產),均按新置報價提損,原告提供資料為廠商報價單(附件2新置報價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本院證物卷②第73至85、87至135頁)。⒊「貨物原料及取得價格」部分,原告111年1月31日帳載原料結存金額為6,196,789元,經南山公司針對結存金額較大部分,抽檢37項,金額共計3,176,293元(附件3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證物卷②第137至227頁),及結存數量較大的品項,抽核46項,金額共計1,855,850元(附件4統一發票及明細表:本院證物卷②第229至351頁)。⒋關於「營業生財」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部分係按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列管資產因無財產目錄作為參考,按一般實務及與保險人討論後,以新置價值之10%計算。⒌關於「機器設備」之折舊計算,列帳資產部分係按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與取得原價之比例計算,由於折舊後餘額大多介於11~16%之間,經與保險人討論後,考量機器設備均還在正常運作,故斟酌折舊後的餘額以取得原價或新置價值之20%。⒍南山公司有要求原告會同清點廠內所有存貨,包含燒毀及完好部分(附件5:清點記錄:本院證物卷②第353至623頁),原告所提供出險時之存貨明細表金額為40,258,514元,經南山公司現場清點,其品項及數量均相符,然因南山公司認為原告111年1月31日結算之營業毛利率比109、110年度高(分別為17.47%、17.11%),認為應參照前2年度之平均毛利17.29%調整,依照會計原理之方式,計算其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10元。⒎有關貨物損失均有經南山公司實際清點確認,原告公司亦有提供存貨損失清點資料,系爭報告書第29頁就貨物實際損失部分未以實際清點之燒燬貨物計算損失,而以出險時之存貨金額為38,927,510元,扣減跌價損失57,362元、完好貨物金額4,864,889元,認定實際損失為34,005,259元,再扣除殘值280,000元後,估算淨損額為33,725,259元,如上說明,係因南山公司認為存貨損失中之成本偏高,因此未採認原告會計帳所結算之損失金額,採取降低營業毛利率(即調高銷貨成本),按照會計原理原則之方式計算,據以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續按所核算出險時之總存貨價值,扣除呆滯品評估的跌價損失與完好品金額及殘值後,計算實際損失金額等情,亦據南山公司前揭函文說明綦詳。又本件最終保險理賠金額高達29,401,255元,第一公司、南山公司均無可能任由原告虛報其損害項目、金額,系爭報告書乃係南山公司依現場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核對取得成本、重置價值等帳冊資料所製作,應具相當專業度及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原告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之所有權,且上開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損乙節,確已舉證甚明,系爭報告書所為之損失評定及理算總表推算之損害數額應可採據,用以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是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營業生財、機器設備等為原告所有,及南山公司未清點現場遺留之燒損貨物數量而統計損害,原告對於原料、物料、製成品、在製品之各項數量及金額,並無相關購入證明及支付價金佐證云云,尚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二5-1至5-8等項目,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殘值,理算金額卻虛列較高之取得成本,及原告所陳取得日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超過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之使用年限,最後殘值均應為10%,系爭報告書以取得成本之80%計算折舊,高於原告自陳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均有違誤云云。然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係為課稅之用,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司法實務上亦常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然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又受損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若完全毀損無法修復,而有購買新品之必要,自應以其重置價值計算其殘值。是以,被告執詞認系爭報告書所載各項損失評估均無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⒌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部分,共計42,243,277元之損失,扣除第一公司理賠29,401,255元,仍有12,842,022元(計算式:42,243,277元-29,401,255元=12,842,02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應屬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42,02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110年1、2月至111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見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1年3、4月之銷售額,僅有6,505,432元,顯較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各月份銷售額有明顯之減少,此有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應認原告因系爭火災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無訛。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火災營業損失明細、訂單資料及客戶取消訂單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567頁、卷六第113頁)形式上真正,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損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無法如期出貨,經客戶取消訂單及因產能受系爭火災事故影響,因而受有相當之預期利益損失一節,應堪信實。

⒉至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具體營業損失數額及損失期間究應如何計算及證明,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04,422,481元,係以系爭火災發生前,即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總額(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13頁),除以13個月後之平均數(計算式:63,015,745元+65,805,874元+44,070,660元+71,765,197元+67,174,007元+57,000,158元+32,428,308元=401,259,949元、401,259,949元÷13個月=30,866,150元),乘以13個月後(計算式:30,866,150元×13=401,259,95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銷售淨額共計196,837,469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0元+6,505,432元+28,777,611元+43,888,973元+26,074,073元+48,220,198元+43,371,182元=196,837,469元、401,259,950元-196,837,469元=204,422,481元)。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以前揭方式計算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預期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因此減少支出的營業成本,即此以作為每月銷售淨額,尚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將來之營業成本或必要費用既尚未發生,又公司營業收入受如經濟景氣、世界局勢、經營策略、產業變化等眾多環境因素影響,自有漲跌,銷售業績好壞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易受市場需求影響,且原有客戶是否繼續向原告訂貨,所涉原因多端,尚難謂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每月銷售總金額,迄今未能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平均銷售額,均係受系爭火災事故影響所致,實難以客觀實際金額計算。從而,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111年3、4月起至111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19、223頁),依原告於111年5、6月間之銷售額總計,已達28,777,611元,於111年7、8月間之銷售額總計,亦已達43,888,973元,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銷售額,足認原告於111年3、4月間起,已應逐漸恢復營運,是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害之期間,應以111年2月至111年6月,較為合理。另依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總額(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13頁),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866,150元,又營業毛利係指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則以營業毛利估算原告所獲之利益,業已扣除必要之成本,爰審酌本件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原告於109、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毛利分別為17.47%及17.11%(見本院證物①卷第67頁),平均營業毛利率為17.29%,故其於111年2月至111年6月之預期營業毛利為26,683,787元(計算式:30,866,150元×17.29%×5個月=26,68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111年2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毛利(計算式:0元+6,505,432元+28,777,611元=35,283,043元、35,283,043元×17.29%=6,10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營業損失應為20,583,349元(計算式:26,683,787元-6,100,438元=20,583,349元)。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係以13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13號建物一側靠近大門附近之矽酸鈣板保護層拆除,導致防火時效下降;及原告就系爭13號建物未依法施作消防安全設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關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一、……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4條之1、第1條第28、29、3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會勘結果,16號建物、13號建物毗鄰位置,未有「1B磚牆」之共同壁存在,該毗鄰位置為矽酸鈣板材質牆壁(下稱石膏板材質牆壁)經現場丈量結果,16號建物專有鄰接柱寬度為56公分,而該矽酸鈣板材質牆壁大部分位在16號建物專有鄰接柱寬度內,其構造為13號建物一側應有9mm石膏板,中間為9公分寬之輕鋼架,16號建物一側應有9mm石膏板,然靠近13號建物一側,設置有電氣箱兩座,嵌入石膏板材質牆壁,緊靠於16號建物之石膏板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鑑220號防火結構調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會勘照片、16號與13號間牆壁電箱立面與平面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1至307、329至359、367、369頁)。兩造對於16號、13號建物相鄰之共同壁,係為矽酸鈣板之輕隔間,且於13號建物確實設有電源開關箱2只,並嵌入上開共同牆面等情,亦無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294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然查,依11號建物110年度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記載:「建築物使用執照為84工建使字第3712號、85年前設置標準未施行耐熱耐燃保護」(見本院卷六第218頁),13號建物(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3713號)未有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所定之「不燃材料」設置之外牆,僅以與16號建物毗鄰之矽酸蓋板材質牆壁作為共同壁,是否有違該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尚非無疑。被告抗辯盧炳良或原告未注意維持11、13號建物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注意義務,尚不足採。況且,原告為13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13號建物而已,至於13號建物之建築物外牆建材是否有違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規範,此乃建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合法占有使用13號建物,其放置在該建物內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損,係因被告失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原告以13號建物設置廠房所致,原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亦未施予任何助力,縱認原告租用13號建物設置工廠,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與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炳良到庭作證,欲證明拆除13號建物一側靠近大門附近之矽酸蓋板保護層之人為原告或證人盧炳良,惟證人盧炳良為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火災受損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盧炳良已具狀陳明其與兩造皆有利害關係,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上開訴訟將遭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遭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如實受償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9至121頁),核無不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知悉13號建物之建築外牆非屬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所定之「不燃材料」,或原告有自行改造前揭13號建物與16號建物毗鄰之共同牆面,或拆除靠近13號建物一側矽酸蓋板之情,則前揭外牆建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規範,甚或有無拆除13號建物一側矽酸蓋板設置電箱之缺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13號建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111年2月6日發生火災事故前最近1次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雖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經查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並無13號、16號等址之列管資料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6日中市消預字第1120056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7頁)。然原告主張13號係與11號建物一併申報消防檢修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27頁),此有前揭函文所附11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2、4、B1樓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六第219至225頁)在卷可稽,核與南山公司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後,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記載之11、13號建物現場平面配置圖(見本院證物卷①第27至29頁)相符一致,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以13號建物未申報消防安全檢修,並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25,371元(計算式:181,314元+799,954元+11,860,754元+20,583,349元=33,425,371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25,37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險標的物  重製損失及實際價值  折舊比例 實際損失 即淨損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金額 (本院卷四第41、49至59頁) 一、營業生財(保額:200萬元):       1 電動起子,共64支(26支+22支+16支=132支)  353,000元 取得原價與未折減餘額之比例 117,666元 35,300元 (卷四第41頁) 2 電腦及機房設備檢修清潔  250,000元 清潔不折舊 250,000元  3 辦公設備及工作清潔等  780,000元 清潔不折舊 78,000元  4 電動起子,共132支(15支+88支+29支=132支)  728,112元 90% 72,811元  編號1至4淨損額小計     518,477元  保險理賠90% (計算式:518,477元×保額2,000,000元÷實際價值2,767,969元×90%=337,163元)     337,163元  未受賠償金額 (計算式:518,477元-337,163元=181,314元)     181,314元  二、機器設備(保額:1500萬元)       5 5-1 穩壓器 184,400元 80% 36,880元 30,700元  5-2 刀具(NC機器用) 428,594元  85,719元 42,859元  5-3 CNC加工機器(德馬吉) 29,943,958元  5,988,792元 1,278,390元  5-4 智慧型超級穩壓器 5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5-5 臥式加工中心機 6,650,000元  1,330,000元 523,708元  5-6 捆包機 158,000元  31,600元 15,800元  5-7 立式加工中心機(威諾斯漢) 3,532,000元  706,400元 319,300元  5-8 刀具量測器 110,000元  22,000元 11,000元 6 穩壓器2台  73,400元 90% 7,340元  7 油壓拖板車  8,100元 90% 810元  8 殘值    -220,000元  編號5至8淨損額小計     7,999,541元  保險理賠90% (計算式:7,999,541元×90%=7,199,587元)     7,199,587元  未受賠償金額 (計算式:7,999,541元-7,199,587元=799,954元)     799,954元  三、貨物(保額:2800萬元)       9 111年1月1日期初存貨    34,412,059元  10 111年1月原料進貨    14,132,211元  11 111年1月物料進貨    3,207,671元  12 111年1月直接人工    5,322,561元  13 111年1月製造費用    8,674,462元  14 111年1月銷貨成本 【計算式:銷貨金額32,428,308元×(1-平均毛利17.29)=26,821,454元】    -26,821,454元  15 期末存貨 (計算式:34,412,059元+14,132,211元+3,207,671元+5,322,561元+8,674,462元-26,821,454元=38,927,510元)    38,927,510元  16 呆滯品跌價損失    -57,362元  17 完好品    -4,864,889元  18 殘值    -280,000元  編號15至18淨損額小計     33,725,259元  保險理賠90% (計算式:33,725,259元×保額28,000,000元÷實際損失38,870,148元×90%=21,864,505元)     21,864,505元  未受賠償金額 (計算式:33,725,259元-21,864,505元=11,860,754元)     11,860,754元  保險理賠共計:29,401,255元       四、營業損失       19 110年2月至112年2月止之營業損失    204,422,481元  以上尚未受賠償金額共計217,264,503元(計算式:181,314元+799,954元+11,860,754元+204,422,481元=217,264,503元),僅請求其中158,368,277元。       
附表二(理算總表):
保險標的物 營業生財 機器設備 貨物 保額 200萬元 1,500萬元 2,800萬元 重置價值 12,202,767元 41,906,352元 38,870,148元 實際價值 2,767,969元 8,406,721元 38,870,148元 重置損失 1,409,112元 41,138,452元 34,005,259元 實際損失 518,477元 8,219,541元 34,005,259元 殘值 0元 -220,000元 -280,000元 淨損額 518,477元 7,999,541元 33,725,259元 低保比例分攤《÷ 》 2,000,000元/2,767,969元  28,000,000元/38,870,148元 賠償額 《×》 374,626元 7,999,541元 24,293,894元 合計 32,668,061元   自負額10% -3,266,806元   實際理賠金額 29,401,255元   
附表三:
編號 申報月份 銷售額總計 平均每月 銷售額 進項總金額 平均每月 進項總金額 1 110年1月至2月 63,015,745元 30,866,150元 44,031,018元 25,258,145元 2 110年3月至4月 65,805,874元  45,264,514元  3 110年5月至6月 44,070,660元  52,974,845元  4 110年7月至8月 71,765,197元  57,974,720元  5 110年9月至10月 67,174,007元  53,376,511元  6 110年11月至12月 57,000,158元  46,014,350元  7 111年1月 32,428,308元  28,719,924元  8 111年2月 (當月發生火災) 0元    9 111年3月至4月 6,505,432元    10 111年5月至6月 28,777,611元    11 111年7月至8月 43,888,973元    12 111年9月至10月 26,074,073元    13 111年11月至12月 48,220,198元    14 112年1月至2月 43,371,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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