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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 原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錦柱藍振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參 加 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及聲請參加訴訟人藍振芳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認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後,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於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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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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