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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上訴人
即被告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S Motion Technologi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ua Heng Lee Wilson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楊淑玲律師

一、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台幣4,044,331元,(美金部分:35000x31.67=0000000;新加坡幣部分:123981.47x23.68=0000000,元以下4捨5入。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二、被上訴人ES Motion Technologies Pte Ltd就其敗訴部分,業已依法提上訴並已繳交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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