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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蔡采妡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郁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亭佑 被 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采妡 被 告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采妡、江郁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92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采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000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477元,由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采妡、江郁熙連帶負擔新臺幣2,669元;另由被告品 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采妡連帶負擔新臺幣79,8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蔡采妡、江郁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品菓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蔡采妡、江郁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5%計算,並隨上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品菓公司另於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蔡采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99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固定計 息;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則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品菓公司嗣自111年3月21日起,就上述第一筆借款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繳,惟未獲置理,計欠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266,192元、第二筆借款本金796萬元,合計8,226,192元未償。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另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為0.84%,依約分別加計年利 率2.5%及1.005%後,利率各為3.34%及1.845%。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在內,同法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並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自明。 (二)原告上開被告品菓公司向其借款未償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正本,經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正本當庭發還原告),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菓公司、蔡采妡連帶給付796萬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請被告品菓公司、蔡采妡、江郁熙連帶給付266,192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4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 編 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一 新臺幣 53,236元 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新臺幣 212,956元 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 266,192元 附表二 編 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一 新臺幣 1,592,0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新臺幣 6,368,0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 7,9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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