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怡菁謝佳諮董庭誌

上訴人
李金安
上訴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被上訴人
林慶智

蔡汶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列林慶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將林慶智列為被上訴人,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蔡汶含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17,71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蔡汶含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勝訴部份並未受有不利益,卻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