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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林駿程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賴明佑
被告
曾桂香
被告
張雅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被告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至11、17、表2次序8至10、15、表3次序8至10、15,被告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吳正邦所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於超過附表乙所示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1債權次序第9至11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雙方僅約定以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系爭分配表竟增列借貸契約所無之「自110年4月23日起算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百分0.1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屬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另系爭分配表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列計之懲罰性違約金,換算等同年息36%,與現今銀行年息不到2%相比已屬重利,又消費借貸契約已約定借款年息19.8%及本票年息20%,已足以填補損害,若再行請求高達36%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㈡系爭分配表1債權次序第17之消費借貸普通債權:訴外人泰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吳正邦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吳正邦借款346萬1,040元。泰銓公司僅向被告借款346萬1,040元,及約定年息1.5%利息,被告竟於109年10月7日以債權本金692萬2,080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中346萬1,040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346萬1,040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竟與本金金額相同,與被告因未及時受償借款本金之損害相比,顯然過高,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實際取得借款之人,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懲罰性違約金係為擔保債務履行,而非債務本身,應不得充入本金復請求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重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1債權次序第9至11、17、表2次序8至10、15、表3次序8至10、15,被告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吳正邦所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應剔除如附表甲所示之違約金、利息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依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全部本息,視為債務人違約;懲罰性違約金以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復依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第6點約定,若利息延繳7日,需繳付違約金,1日違約金為借貸金額之0.1%。自違約金之性質以觀,前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者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起算日、計算基礎亦不同,且彼此間不互斥,而為不同之違約金。又消費借貸契約與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之簽約日均為109年4月16日,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亦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簽署,自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況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時,已就本金、利息、延繳7日之違約金、屆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向原告詳細說明,並請原告詳閱、審酌相關條文後,再行簽章,原告係權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自由意志與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而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且原告未曾清償債務分文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正邦:依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泰銓公司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吳正邦借貸金額1倍即346萬1,04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係權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自由意志與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況原告未清償債務分文,吳正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僅能部分受償,其所受損害甚鉅,難認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以不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再者,懲罰性違約金屬於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權,吳正邦於109年9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泰銓公司、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渠等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吳正邦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均為臺中市太平區宜欣段1050、1052、1057、1051、1003-10、1003-11、1095、1635、1086地號土地及同段3190、3315建號建物抵押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訂於111年8月18日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同年8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9係賴明佑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債權本金300萬元、利息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計40萬2,411元,違約金①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89萬7,000元、②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91萬8,000元,總計521萬7,411元。

㈣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10係曾桂香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計26萬8,274元,違約金①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59萬8,000元、②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61萬2,000元,總計347萬8,274元。

㈤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11係張雅玟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計26萬8,274元,違約金①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59萬8,000元、②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1%計算),計61萬2,000元,總計347萬8,274元。

㈥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17係吳正邦普通債權,債權本金692萬2,080元、利息①其中346萬1,040元部分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計8萬2,354元。②其中346萬1,040元部分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24萬1,799元。

㈦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109年4月16日簽立本票3張(面額總計700萬元)及消費借貸契約,向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借得700萬元,並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全部本息,視為債務人違約,債務人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另由原告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於109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供擔保原告對其等之債務。

㈧吳正邦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係泰銓公司於109年7月10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貸契約書,而於同年月17日向吳正邦借得346萬1,040元。嗣泰銓公司屆期未於109年9月17日依約給付第1期之本金及利息,吳正邦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泰銓公司與原告連帶清償346萬1,040元及積欠利息,並尚應連帶給付借貸金額1倍即346萬1,04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97號支付命令,原告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該支付命令原告部分於109年11月4日24時已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部分:

⒈按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遲延利息,係在金錢給付之債關係中,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付款所得請求之補償,用以填補債權人因未能如期取得金錢給付之損失,當事人間未明定時,通常得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查原告與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於109年4月16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未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清償全部本息,視為債務人違約,應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有消費借貸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為雙方約定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復於同日簽訂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其中第6點記載,若利息延繳7日,需繳付違約金,1日違約金為借貸金額之0.1%,有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標的物現況審核暨簽約書上多記載原告提供之抵押物現況及保證原告個人債務等情形,應係作為評估上開借款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則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既於其上簽名並交付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收執,自足認原告有受拘束之意。另觀諸原告與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原告逾期還款時,應加計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作為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因未能如期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失補償,是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另約定遲延返還借款,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自非屬遲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用以確保原告如期還款之懲罰性質。故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9:89萬7,000元、債權次序第10:59萬8,000元、債權次序第11:59萬8,000元,既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有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費借貸契約第7點約定,以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參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經換算年息高達36%,顯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甚多,實屬過高,並審酌於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時,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已可請求以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認違約金應減至年息6%為適當,且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為借款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11年2月15日止,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賴明佑之違約金計為15萬0,904元【計算式:300萬元×6%×(306/365)=15萬0,90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給付曾桂香、賴雅玟之違約金計為10萬0,603元【計算式:200萬元×6%×(306/365)=10萬0,60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所應給付賴明佑之違約金酌減為15萬0,904元,將原告所應各給付曾桂香、賴雅玟之違約金酌減為10萬0,603元。從而,賴明佑、曾桂香、賴雅玟持以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其債權金額應分別為:賴明佑僅為355萬3,315元(本金300萬元+利息40萬2,411元+違約金15萬0,904元);曾桂香、賴雅玟則僅236萬8,877元(200萬元+利息26萬8,274元+違約金10萬0,603元)。

㈡吳正邦部分:

⒈原告主張剔除附表甲表1次序17債權原本346萬1,040元及利息24萬1,799元云云,然查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17為吳正邦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依吳正邦與泰銓公司、林駿程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泰銓公司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泰銓公司應即將借款金額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吳正邦,並應給付吳正邦借貸金額1倍(即346萬1,04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借貸契約書可參(本院卷55頁),上開所約定「按借貸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附表甲表1次序17債權原本346萬1,040元,即係上開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為另外計算,原告主張此部分充入本金,應有誤會。本院審酌泰銓公司與吳正邦約定之違約金「借貸金額1倍」,吳正邦於泰銓公司未依約支付第1期之本金,旋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111年2月15日,懲罰性違約金即高達346萬1,040元,經換算年息高達70%左右,顯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甚多,實屬過高,並審酌於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時,吳正邦已可請求以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原告違約之期間等情,是本院認泰銓公司、吳正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年息6%計算為適當,且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第1期借款還款期間屆至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計算至111年2月15日止,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29萬3,572元【計算式:346萬1,040元×6%×(516/365)=29萬3,572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所應給付吳正邦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29萬3,572元如附表乙表1次序17⑴。

⒉原告雖主張吳正邦所請求者為違約金,不應再充入本金加計利息云云。惟查,表1次序17係以違約金346萬1,040元列計後,加計利息,且法律並無違約金不得加計利息之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次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吳正邦請求原告依借貸契約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吳正邦請求原告給付,及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4日(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利息計為2萬0,510元【計算式:29萬3,572元×5%×(510/365)=2萬0,510元,元以下4捨5入】如表1次序17⑵,自屬有據。原告前開指摘,顯非可取。

⒊從而,吳正邦持以參與分配之借款契約,其債權金額應僅為385萬7,476元(本金346萬1,040元+本金利息8萬2,354元+違約金29萬3,572元+違約金利息2萬0,510元=385萬7,4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次序第9至11、17、表2次序8至10、15、表3次序8至10、15,被告賴明佑、曾桂香、張雅玟、吳正邦所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於超過附表乙所示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原告聲明部分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新臺幣) 債權利息         期間(年月日,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表1 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賴明佑 3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89萬7,000元(應剔除)     3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日息 0.1% 違約金 91萬8,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10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曾桂香 2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59萬8,000元(應剔除)     2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日息 0.1% 違約金 61萬2,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11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張雅玟 2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59萬8,000元(應剔除)     2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日息 0.1% 違約金 61萬2,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17  普通債權 普通  吳正邦 346萬1,040元(應剔除) 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510天 年息 5% 利息 24萬1,799元(應剔除) 
附表乙:違約金及利息剔除或更正部分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新臺幣) 債權利息         期間(年月日,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表1 次序9⑴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賴明佑 3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89萬7,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9⑵    3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酌減為年息 6% 違約金 酌減為15萬0,904元 表1 次序10⑴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曾桂香 2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59萬8,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10⑵    2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酌減為年息 6% 違約金 酌減為10萬0,603元 表1 次序11⑴ 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 張雅玟 200萬元 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299天 日息 0.1% 違約金 59萬8,000元(應剔除) 表1 次序11⑵    200萬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306天 酌減為年息 6% 違約金 酌減為10萬0,603元 表1 次序17⑴ 普通債權 普通 吳正邦  346萬1,040元  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516天    酌減為年息 6%  違約金 酌減為29萬3,572元   表1 次序17⑵     29萬3,572元(違約金) 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 510天 年息 5% 利息 2萬0,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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