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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國聖謝佳諮董庭誌

受 罰 人 鄭婉妤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承有限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婉妤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513頁、卷二第35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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