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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吳國聖謝佳諮董庭誌

  • 當事人
    鄭婉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受 罰 人 鄭婉妤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承有限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婉妤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513頁、卷二第35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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