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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罰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金玫

  • 當事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簽訂純電動大客車動力電池組更新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10組「磷酸鐵鋰動力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10萬元,並負責安裝及7年保固,且系爭電池續時里程前5年須達每日運行220公里,SOC剩餘10%;第6年至第7年需每日運行180公里,SOC剩餘10%之技術需求。系 爭電池業已於107年11月30日前全數安裝於原告所有之大客 車上(安裝車號:000-00至022-FV,不包含014-FV,共10台車,下分別以車號稱之,合稱系爭車輛)。詎系爭電池自109年6月起即陸續出現故障,導致無法出車或未達系爭合約規劃里程。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第1、4項均有非電池因素及人為駕駛因素暨保養未按規定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限之排除規定,被告於交付系爭電池時均經原告測試驗收,並無任何瑕疵,其導致原告無法出車或未能達到規劃里程係因原告保養不當所致,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罰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並依1車1組動力電池組,安裝於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10組,買賣價金合計為3,810萬元,且保固7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一213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系爭電池有無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之瑕疵? ⒈系爭車輛於117年11月30日安裝系爭電池完畢後,自109年6月 起陸續發現故障未派車,及派車後續時里程不足契約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服務報修單、駛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527至627頁、本院卷二21至865頁、本院卷三33至133頁),且經本院囑託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誠公司)鑑定系爭車輛上開故障與系爭電池有無關係,該會於112 年5月30日召開會議與兩造確認系爭電池基礎狀況、規格書 ,以國際法規ISO 12405-4電動車表現測試法規作為參考基 準,並決議暐誠公司將依照被告提供之電池組技術協議書及唐榮車輛高容量電動巴士-行駛里程測試報告擬定測試鑑定 計畫,後續提供測試鑑定計畫供兩造進行確認等情,有暐誠公司112年6月1日112伍字第1120601號函暨所送會議記錄、112年8月24日112伍字第1120824號函暨所送鑑定計畫可參( 本院卷三189至193頁、209至221頁)。嗣經暐誠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執行鑑定計畫結果,當日012-FV車,自原告之保 養維修廠出發時系爭電池之SOC為98%,行駛25公里後,SOC則為0%,未能完成鑑定計畫之規畫路線,初步判定為電池組 內部異常原因導致,而電池組內部異常狀況可能為BMS偵測 異常、電池芯電壓不平衡、部分電池芯老化、部分電池芯異常等,而造成異常狀況原因可能為電池組內電池芯出廠匹配之一致性較低,BMS損壞、車輛長期震動、電池組散熱不平 均等原因等語,有暐誠公司113年3月12日113參字第1130312號函暨所送會議記錄、113年4月30日113肆字第113043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247至269頁、291至293頁)。被告於兩造會同檢測時,對於檢測方式並未提出異議,暐承公司依國際法規ISO 12405-4電動車表現測試法規作為參考基準就系爭電 池實施性能測試,其測試方法符合一般檢驗標準,且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電池電池組內部異常,而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續時里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54頁),另系爭車輛其餘未鑑定之電動車輛9輛,亦肇因於電池組內異常原因導致無法正 常行駛,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四54頁),又系爭電池造成異常狀況原因除車輛長期震動外,其餘電池組內電池芯出廠匹配之一致性較低,BMS損壞、電池組散熱不平均均與系爭 電池本身有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長期震動,難認系爭電池內部異常係因系爭車輛長期震動所致,故系爭車輛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續時里程,應係肇因於系爭電池本身因素所致。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維持每日每車續時里程 前5年須達運行220公里,SOC剩餘10%;第6年至第7年需運行 180公里,SOC剩餘10%之技術需求,保固7年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參(本院卷一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 於107年11月30日安裝系爭電池完畢,即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須負保證系爭電池品質效用與契 約之上開約定完全相符,竟於113年1月12日鑑定時,系爭電池不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品質,且為系爭電池本身因素導致,已如上述,尚未逾114年11月29日之保固期限,益徵系爭 電池發生瑕疵,確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池於保固期內未符合約定品質,即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於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時,均經原告人員測試驗收,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品質等情,固提出檢驗結論及相關建議為證(本院卷一263頁),然系爭電池於保固期間因 電池組內部異常原因,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54至55頁),然上開異常狀況於出場驗收之行駛里程報告無法得知,有可能於交付運行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有暐誠公司113年4月30日113肆字第113043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291頁),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保固期限為7年,倘保固期間內發現品質瑕疵不良等情事時, 則應按日計罰(本院訴一219頁),即可窺見。是以,自不能 以系爭電池於交貨時驗收合格,即謂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系爭契約既有約定保固責任,既應履行保固責任,即於保固期限內品質效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故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其於109年12月22日委由利通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 會同對013-FV車之電池進行檢測及道路測試結果,符合電池性能基本要求,應認系爭電池應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品質等情,固提出豐客594Ah電池異常處理道路營運驗收紀錄為 證(本院卷一333至338頁)。然上開驗收紀錄記載:本次測試結果符合豐客之電池性能基本要求,行駛里程121.9km, 殘餘電量SOC46%,最高電壓3.28V,最低電壓3.20V。後續無 須更換電池模組等語,足見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對013-FV 車輛之電池進行檢測及道路測試之標準,顯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品質不同,自不能以013-FV車之電池於109年12月22日 進行檢測及道路測試合格,即謂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電池異常係因原告保養不當所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不宜歸責被告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約定:產品使用保固期限內被告將配合執行及時的技術指導服務及現場維修服務。另對於定期保養事項,本技術移轉之精神,由被告協同原告共同負責處理。為求協助原告妥善運行,被告將針對原告司機與技師之不當作業模式進行指正,於保固期限內請原告管理階層理解與配合。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技工黃倉閔證稱:電池故障、電池修理、電池保養等是由被告做紀錄,我只有車輛儀表板顯示故障時叫修而已,電池是被告在保養,被告駐點人員判斷電池有無問題,把電池箱拖出來,把箱子打開,個別電池充電,當場處理等語(本院卷一636至641頁)、證人即原告人員鄧仁豪證稱:車輛儀表板顯示電池故障時,被告駐點人員會將電池打開處理,儀表板顯示哪顆分電池異常,由被告人員自己判斷要更換或補充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642 頁),由證人黃倉閔、鄧仁豪上開所述系爭電池保養由被告執行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約定定期保養由被告協同原告共同負責處理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見兩造於系爭電池保固期間內有關定期保養係依系爭契約辦理,原告並無自行保養系爭電池之理,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交付操作手冊予原告,或有特別約定或限制,則被告抗辯系爭電池瑕疵係因原告未按規定保養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再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交付系爭電池時即有瑕疵,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應認系爭電池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等語,查系爭電池於保固期間因電池組內部異常原因,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54頁)。又買賣約定保固之目的,乃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是以,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原告銷售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既約定7年保固,是系爭電池 如有品質不良或瑕疵,即應由被告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甚明。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間內若系爭車輛因電池組品質瑕疵不良,致原告無法出車營運,自第3天起每天罰款4,000元,第6年至第7年每日每車行駛里程未達規劃之里程以180公里為限,該未達行駛之里程以每天罰款4,000元之比例計算之。並未載明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必須支付「違約金」,而係用「罰款」之字樣,觀之同項約定依情節不同而設罰之精神,且除非因電池或人為駕駛,及未按規定保養等因素以外均應按約定給付罰款之旨趣以觀,顯係欲藉罰款之方式督促被告積極履行保固責任為目的,擔保契約之履行,則保固期間內系爭電池有瑕疵,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上開約定計罰罰款,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另行約定原告運行純電動客車搭配使用系爭電池,若發 生消費者或第三人損害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將逾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約定,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電池於保固期間內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續時里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計罰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修正計罰金額為附表二,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四88頁),系爭電池於107年11月30日安裝 於系爭車輛完畢,自109年6月起即陸續出現故障,迨自110 年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無法出車或僅使用2年即未達約定 續時里程之瑕疵,被告違約情節非輕,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無法使用系爭電池營業之損害,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使用系爭電池營運情形、違約情形、系爭電池總價為3,810萬元,及使 用期間與保固期間之比例等情形,認上開違約金過高,宜酌減為5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院卷一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號 保證里程 (公里) 實際行駛里程 (公里) 未行駛里程 (公里) 原告請求罰款金額 1 012-FV 6萬6,880 2萬2,862 4萬4,018 80萬327元 2 013-FV 3萬4,320 3,104 3萬1,216 56萬7,564元 3 015-FV 6萬6,880 1萬431 5萬6,449 102萬6,345元 4 016-FV 4萬6,420 1萬4,304 3萬2,116  58萬3,927元 5 017-FV 6萬6,880 1萬619 5萬6,261 102萬2,927元 6 018-FV 3萬4,980 1萬492 2萬4,488 44萬5,236元 7 019-FV 6萬6,880 0 6萬6,880 121萬6,000元 8 020-FV 6萬6,880 2萬2,670 4萬4,210 80萬3,818元 9 021-FV 6萬6,880 5,581 6萬1,299 111萬4,527元 10 022-FV 4萬7,080 1萬926 3萬6,154 65萬7,345元 合計 56萬4,080 11萬989 45萬3,091 823萬8,018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即附表2至11,本院卷一267頁、本院卷二11、41、105、229、373、495、617、699 頁) 編號 車號 110年1月 110年2月 110年3月 110年4月 110年5月 1 012-FV 2,625元 2萬8,000元 9,048元 1萬5,460元 2萬9,375元 2 013-FV 12萬4,000元 11萬2,000元 12萬4,000元 7萬元 8萬4,000元 3 015-FV 12萬4,000元 11萬2,000元 11萬6,000元 9萬6,000元 12萬4,000元 4 016-FV     0元 3萬4,952元 4,000元 1萬7,439元 5,241元 5 017-FV 7萬9,673元 11萬2,000元 9萬3,048元 10萬4,000元 4萬4,096元 6 018-FV 0元 4萬6,625元 8,000元 4萬6,635元 2萬2,000元 7 019-FV 12萬4,000元 11萬2,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8 020-FV 8萬4,000元 1萬2,000元 0元 0元 1萬2,000元 9 021-FV 12萬4,000元 10萬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10 022-FV 7萬6,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73萬8,298元 66萬9,577元 60萬2,096元 58萬9,534元 56萬8,712元 編號 車號 110年6月 110年7月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 012-FV 2萬9,375元 12萬4,000元 2萬8,000元 0元 3萬4,625元 2 013-FV 12萬元 12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5萬3,375元 3 015-FV 3萬2,000元 0元 2,751元 4萬6,625元 12萬4,000元 4 016-FV 4萬8,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5 017-FV 2萬5,375元 1萬4,625元 6萬1,746元 5萬6,327元 12萬4,000元 6 018-FV 8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7 019-FV 12萬元 12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8 020-FV 1萬8,216元 6,000元 5,775元 3萬6,000元 9萬6,000元 9 021-FV 10萬4,000元 8,000元 0元 10萬4,000元 12萬4,000元 10 022-FV 4萬3,187元 4萬4,515元 11萬2,578元 12萬元 12萬4,000元 合計 62萬4,153元 69萬3,140元 70萬6,850元 84萬2,952元 105萬2,000元 總計:708萬7,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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