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5號
- 原告
- 林瑞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9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稱「被告名單」
編號5以下甲○○等8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稱「被告名單」編號5以下甲○○等8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至起訴狀上載稱: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8號、110年度他字第3046號、111年度他字第20604號、111年度他字第7082號刻正偵辦中,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資,懇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云云。惟恐牴觸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本院礙難調閱。況依起訴狀所載之情事,除主張原告匯款至被告甲○○指定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外,未能具體說明其餘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正當,容非無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