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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林瑞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9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稱「被告名單」

編號5以下甲○○等8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稱「被告名單」編號5以下甲○○等8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至起訴狀上載稱: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8號、110年度他字第3046號、111年度他字第20604號、111年度他字第7082號刻正偵辦中,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資,懇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云云。惟恐牴觸偵查不公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本院礙難調閱。況依起訴狀所載之情事,除主張原告匯款至被告甲○○指定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外,未能具體說明其餘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正當,容非無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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