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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蕭英妹
被告
郭政育

洪嘉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刑事庭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21號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嗣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但僅認定被告二人詐騙所得為36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35萬7,200元(計算式:72萬1,000元-36萬3,800元),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970元,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