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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婉玉

  • 當事人
    鄭喬羽即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鄭喬羽即鄭文玉 項俐容 呂汶智 被 告 張興泰 陳璽文 袁貫傑 劉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汶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璽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喬羽即鄭文玉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璽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應連帶給付項俐容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璽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汶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呂汶智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興泰、陳璽文、袁貫傑、劉煥祥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分別為原告鄭喬羽即鄭文玉、原告項俐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張興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興泰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8樓全球看傳媒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看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同址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人數位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2 月2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由被告張興泰前配偶即訴外人蔡頤樺擔任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12月23日起,由被告張 興泰擔任登記負責人),實質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 ;被告袁貫傑與被告陳璽文共同分擔華人數位公司之業務推廣,發展組織及設計投資方案及建立組織架構;被告劉煥祥則為金鷹6-4-2直銷團隊(下稱金鷹直銷團隊)之領導人,自104年1月某日,進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協助華人數 位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下合稱被告張興泰等4人)均明 知華人數位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103年11月某日(即華人數位 公司籌設開始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前往各據點舉辦說明會並上臺主持、解說,被告陳璽文則在臺下向與會者解說,而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凡參與投資之會員,投資單位區別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其完整方案、年報酬率計算如下: (一)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 (二)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 (三)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如投 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 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2萬2,750元。又因 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要求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始可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支付,或將投資款匯至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共招攬如前揭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一)所示代理契約858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97份),投資資金共1億6,123萬5,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 載為1億6,758萬元),其中由被告劉煥祥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代理契約共433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57份),投資金額共8,221萬5,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559萬 元),以上揭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被告張興泰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自104年8月間起,利用前述招攬投資說明會、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公開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不特定多數人宣稱華人數位公司將藉併購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完成上市目的,代理商可將投資契約應領紅利全數或半數相對應金額,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換為認股憑證或逕以現金購買認股憑證,迨華人數位公司上市後,前開認股憑證可為轉換為公司股票,認購人或以紅利轉換,或將認股款項匯至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對外募集認購「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並發行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一)及附表三(二)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憑證2,719張,吸收款項 共2,602萬元。嗣經本件原告及本件刑事判決之相關被害人 求償無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張興泰等4人上開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張興泰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致原告鄭喬羽即鄭文玉(下均稱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分別受有179,400元、427,000元、142萬8,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興泰等4人連帶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興泰:關於本件投資案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重 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9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訴訟仍 在上訴,尚未確定;另就原告損害數額部分,因原告於投資當時均有拿到、使用機上盒產品,也有拿到獎金,因此被告張興泰認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其等所拿到產品、獎金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我們3人於本件投資案中也 都是被害人,我們3人都是早期的會員,且本件投資案之刑 事案件我們都有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亦尚未確定;另我們對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不爭執,惟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是直接進入到華人數位公司之帳戶中,因此我們就原告等人已有領取紅利、獎金部分均無法舉證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各自所提起刑事告訴狀、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 約書影本(鄭文玉)4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鄭文玉 )2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 鄭文玉)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鄭文玉)、簽約 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鄭文玉)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鄭文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鄭文玉)3紙、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項俐容)8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項俐容)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項俐容,104年8月7日 )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項俐容 )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項俐 容,104年8月10日)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呂汶智)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呂汶智)共4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 本(呂汶智)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 請書影本(呂汶智)5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8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呂汶智)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呂汶智)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入會推廣 文宣、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更改代理方案後說明會文宣資料、全球看傳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網頁資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會宣傳資料,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71號卷第1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106年度他字第6672號卷第1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30頁、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卷二第193頁至第32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 下稱2071號他卷,第49頁至第66頁)與前揭原告之主張,及原告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等曾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分別有投資1個單位的高級代理、投資1 單位的企業代理,以及 股票上市的7萬元、投資了3 個單位的企業代理以及債權的 部分有投資了20幾萬之證述均相符合。 (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知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訴外人蔡頤樺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興泰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則改由被告張興泰擔任登記負 責人,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銀行業務;又全球看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張興泰擔任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亦未包含銀行業務等情,此有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影本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全球看公司)3紙、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3530號函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全球看公司)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 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人數位公 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8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全球看公司)6紙、授權書影本2紙、專利技術授權同意書影本(蘇揚修、徐憲毅、明仁宇)1紙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案卷(以下稱全球看公司案卷)第11、17、23-27、45-47、49-53、65-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以下 稱4631號他卷)第445-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31號偵查卷宗(以下稱231號聲調卷)第5-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以下稱3號交查卷(一))第190-191、192-199、200-201、202-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五(以下稱10507號偵卷(五))第31-32、33頁】,被 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亦知之甚詳。 (三)而且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除原告鄭玉文曾有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因為時間久了,細節有點忘記,只知道每個月領9,500元, 已經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為何,不是企業代理,至於係標準代理或高級代理,有點忘記,卷附合約書係伊所簽訂,伊應係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平臺服務費用分紅可領9,500元,要扣 掉一些費用,伊不清楚扣掉金額,伊記得有扣除1成所得稅 費用,伊忘記實領9,000元或9,500元,總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還有入會費1,200元,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林慶豐,透過林慶豐認識被告陳璽文,被告陳璽文係先前同事,伊記得領紅利至少半年,紅利係以帳戶轉帳轉至伊帳戶,伊有拿到機上盒,並不確定拿到幾臺,伊有招攬其他人再來加入該投資契約,但不確定該員是否有加入,林慶豐於104年間招 攬伊加入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陳璽文開設之蕎伊 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認股憑證一併交給伊,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伊忘記主講人為何人; 伊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方案係林慶豐分享給伊,當時想說投資該方案,想要賺錢,再進一步了解才會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印象中契約書係林慶豐提供伊簽署,伊不懂契約上寫什麼,說明會上說明機上盒,然後加入會員方案為何,伊會知道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係 輾轉經由同事及林慶豐得知,因為時間已久,伊已不清楚詳細內容為何,當時伊會詢問林慶豐,被告陳璽文係伊等老闆,所以伊也可能直接詢問被告陳璽文」等語(見本院108年 金重訴字第1456號,下稱金字第1456號卷,卷三第387頁至 第460頁)外,另有多名該案之投資人即訴外人蘇鳳娥、陳 雅芳、秋月美、邱信智、范瑋麟、黃科源、劉芸爾等均有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表示其等乃係受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解說、鼓吹,因而決定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並成為該公司代理商,或由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之人轉知而參與投資,且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會場上,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等人上臺引言、介紹,被告陳璽文在場協助解說等情(見金字第1456號卷四第129頁至第230頁、卷五第135頁至第195頁、第239頁第249頁、第350頁第371頁、卷六第149頁至第221頁、第349頁第400頁、卷七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至第534頁、卷八第156頁至第216頁)。而且自上開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可知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而於說明會會場上,多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上臺為到場與會之投資者解說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與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陳璽文則於會場中,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等節,互核相符。 (四)又關於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均曾在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臺主持、講解投資方案乙情,亦經被告劉煥祥曾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主持之「金鷹6 42行銷團隊」係於伊加入成為會員後一段時間,約2、3個月,開始進駐華人數位公司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沒有所謂進 駐公司,因為「金鷹642行銷團隊」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 ,是全世界最有效之直銷方法,因為公司產業可以營運,有前途性,一開始對華人數位公司產業不熟悉,還沒有正式去推廣,「金鷹642行銷團隊」係於每周五下午2時,在華人數位公司臺灣大道木玉大樓8樓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有1個教 室,與被告張興泰辦公室很近,在同一樓層,伊有上臺推廣方案;被告陳璽文與袁貫傑係工作夥伴,被告陳璽文也是負責組織推廣,被告陳璽文係被告袁貫傑下屬,負責協助被告袁貫傑業務推廣,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負責在各地舉辦OPP 事業說明會,也會到場參與了解伊等執行狀況;伊進去前,投資方案都已經完成、成熟,伊進去華人數位公司前,與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完全不認識,據伊理解及後來所聽聞,該投資方案係被告張興泰委託被告袁貫傑一起設計出來,到庭作證很多伊團隊成員,有部分係被告袁貫傑所屬成員;後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伊代表直銷商,當時決定伊等不要有24期回饋,伊與被告張興泰討論更改投資方案,才有後來新投資方案,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也從那時開始不再參與主持說明會等活動等語』(見金字第1456號卷八第144-155頁);又 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被告袁貫傑、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業務,當時伊等談妥伊、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負責工作分配係由伊擔任技術講解,被告袁貫傑負責業務獎金分潤方法,被告陳璽文是被告袁貫傑下屬,負責協助被告袁貫傑業務推廣,由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在台北、桃園、新竹、臺中、台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並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業務還會透過個人社交圈,包含親戚朋友,找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被告劉煥祥偶爾會上臺說明,大部分講市場優劣性,再帶入制度講解,伊如果在場,後續就講解技術部分;被告袁貫傑早期的確很用心,過了6、7個月後,新方案提出後,因為獎金沒那麼高,而且分潤沒那麼好,一定要推廣才有錢領,其等慢慢退出說明會會場,一開始被告袁貫傑會在說明會上臺說明公司前景與獎金分潤,被告陳璽文沒有上臺,好像有一次辦表揚大會時,曾領導上臺講一些感受,被告陳璽文在臺南理髮店住家舉辦說明會時,伊幾乎會到場,由伊上臺,被告陳璽文負責在臺下,向與會代理商與尚未加入會員進行討論與講解,包含公司市場與獎金發放方案」等語甚詳(見本院金字第1456號卷八第471-479、488-490頁),復有活動會場照片(張興泰)3張、活動會場照片5張、活動會場照片(陳璽文)1張、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譯文(劉煥祥)10紙 、BAND貼文動態截圖畫面6張附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下稱1629號他卷,第43-46、42-44、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2391號偵卷一第175-193頁、3號交查卷一第83-88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參加說明會見 聞之場景相合,而被告陳璽文亦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確有向投資人說明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情節(見本院金字第1456號卷卷九第142-154頁);而華人數位公司 確有在臺中、桃園、新竹、高雄、臺北與臺南等各地,公開舉辦招商說明會乙情,亦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起各營業處活動時程表1紙、活動會場照片9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活動時程表1紙附卷 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41、42-46頁、32391號偵卷一第171 頁),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是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確有個別或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 (五)又被告雖均答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之訴訟仍在上訴,尚未確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定。然查,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區分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如選擇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5萬4,000元,且於一 開始,尚有優惠前一百名投資者以標準代理之投資額4萬5000元,自動升級為企業代理之報酬。而如選擇高級代理,每 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21萬6,000元;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 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共可領取18萬元。如選擇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63萬元;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共可領取54萬6,000元等 情,業為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鄭文玉、蘇鳳娥、陳雅芳、秋月美、范瑋麟、黃科源、劉芸爾、王少丰、石育宗、李洛儀、張瀞文、謝翊蓮、黃蘭雅、洪承泰、鍾百騏、謝瑞松、林堃華、劉煥祥、曾志紘、鄭秀雲、李奇岩分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字第1456號卷三第387-410頁、第440-460頁、卷四第129-162頁、第164-181頁、第194-230頁、卷五第135-146頁、第149-174頁、第339-249頁、第350-371頁、第350-371頁、卷六第163-182頁、 第183-202頁、第203-221頁、第364-381頁、第382-400頁、卷七第521-534頁、第535-556頁、第558-569頁、卷八第156-171頁、第172-192頁、第194-216頁),復有華人數位公司之「粉絲會員創業計畫」、「社區寬頻+E-BOX加盟代理方案」說明文宣6紙、行政說明8紙、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一)第197 -207、209-223頁、10507號偵卷六第151頁、2071號他卷第23 頁);參以卷附投資人參與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之BTV會員專區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備註」欄確實記載「 靜態獎金轉入」、「線上兌現」等字樣,而於月初、月中或月末,分別有不等現金點數記入之項次等情,此有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網頁列印資料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6號公告1紙、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服務合約書3紙、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翻拍照片1張、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 卷第11-16、46頁、32391號偵卷(一)第225-229頁、4919號 他卷第116頁、10507號偵卷(一)第131-133頁),足徵代理 商得透過線上兌現,將前開靜態獎金轉入指定金融帳戶,而由華人數位公司發放前開靜態獎金點數相對應之金額乙情為真實。又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 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倘投資人選擇以:(一)標準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段資金額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且有優惠前100名投資者可以投資4萬5000元即標準代理之投資額,即獲企業代理之推廣獎金報酬。之後於104年3月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 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故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 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故其所獲之年利率為10%(計算 式:2250元X24期-45000元=9000元,9000元/45000元=20%,20%/2年=10%)。(二)高級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 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 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9000元-500元X3戶=750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16.66%(7500元X24期=180000元,180000元-135000元=45000元,45000元/135000元=33.33%,33.33%/2年=16.66%),且有3台機上盒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3戶 ,則更可獲利達30%(9000元x24期=21600元,21600元-1350 00元=81000元,81000元/135000元=60%,60%/2年=30%)。( 三)企業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 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 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 利為2萬2,750元(26250元-500元X7戶=22750元),其年利 率至少為36.66%(22750元X24期=546000元,546000元-315000元=231000元,231000元/315000元=73.33%,73.33%/2年=36.66%),且有7台機上盒可供收視。若可推廣收視戶7戶, 則更可獲利達50%(26250元x24期=630000元,630000元-315 000元=315000元,315000元/315000元=100%,100%/2年=50% )。 (六)而依被告袁貫傑、陳璽文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前一百名加入華人數位公司的會員,可以用標準代理商4萬5千元加入,即可提升為企業代理而分得獎金利潤,則利率顯然更高,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此尚不包括吸收會員成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或企業代理,可領開發獎金8%、10%、15%,代理級差(獎 金)0%、2%、5%-7%,輔導獎金(對碰)7%、9%、12%,區域展 店獎金(20層)均0.5%)】,則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以華人數位公司提出之前揭代理商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相符,此外,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亦有因其上開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而獲利甚鉅,此部分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匯款至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及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統計表3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京城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69080號函暨檢附康嘉生技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二第105-113 、115-119、121-128頁、10507號偵卷六第25-28、29-30頁 、本院金字第1456號卷六第436-440頁)。因此被告張興泰 、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上開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就本件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4月、7年10月、7年6月、5年6月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被告張興泰所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七)另關於被告張興泰答辯意旨稱原告於投資當時均有拿到、使用機上盒產品,也有拿到獎金,故其認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其等所拿到產品金額云云,惟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外,且其餘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亦均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表示不爭執,並稱其等就原告曾有領取獎金、產品金額等部分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291 頁),此外被告張興泰亦未就其答辯意旨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答辯意旨,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當屬有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興泰間,明知華人數位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向本件原告遊說、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以共同達成不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原告鄭文玉、項俐容、呂汶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400元、427,000元、1,428,600元,自屬有 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請求被告4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興 泰、劉煥祥、袁貫傑自111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被告陳璽文自111年8月2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日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呂汶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鄭喬羽即鄭文玉、項俐容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 本件刑事案件之主文 1 張興泰 張興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2 袁貫傑 袁貫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璽文 陳璽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煥祥 劉煥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 本件刑事案件中犯罪行為人所涉犯相關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主文 1 張興泰 張興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萬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罪刑部分,本院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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