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宇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君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0日遺失,於同年6月29日經向付款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7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7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11月9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87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 江文炫 玉山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 111年4月5日 46,667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