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張大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相 對 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吳玉婷 葉李杏桃 葉文珍 賴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處分,並於111年4月11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 人於111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出租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段179-4、179-5、179-17、184-5、180-2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7864建號門牌高雄縣○○市○○○路000號房屋整棟(下稱系爭房 地)予異議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共計22年租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億元,業經異 議人預付付訖。嗣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5日經第三人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斯時,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之預付租金,仍有合計137,878,788元 (下稱系爭預付租金)。詎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未將上情以書面知異議人亦未將系爭預付租金轉交予第三人百基公司。自105年1月25日迄今已歷6年,相對人 仍未將預付租金給付予百基公司或返還異議人,並已於110 年12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在案。從而異議人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豈料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所指「應於繕本送達後60日內將預付租金交付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附條件,故聲請事項並不特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係以「附期限」方式為之,依法本可透督促程序以附期限方式聲請支付命令,是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誤為附條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 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 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7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異議人預付22年租金共4億元承租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經第三人百基公司拍定,相對人未將上情以書面通知異議人,亦未依約要求百基公司出具同意書聲明承受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未將系爭預付租金合計137,878,788元交付予受讓人即百 基公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故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因甲方之違約而終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預付租金137,878,788元、與前開已收取而 未攤轉之預付租金同額之違約金137,878,788元,合計275,757,576元等語。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前述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異議人固提出系爭租約、預收租金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經乙方通知後六十日內仍未改正者,除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乙方得聲明終止契約。」,亦即異議人應先通知而相對人於60日內仍未改正者,異議人始得聲明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乙方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應將已收取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返還乙方,並應給付與前開已收取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同額之款項予乙方,作為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取得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通知相對人於60日內改正並將系爭預付租金轉予第三人百基公司及已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三)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就「債務人未依約交付預付租金予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已向債務人終止租約」提出釋明資料,異議人僅具狀陳報: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作為「催告相對人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60日內交付系爭預付租金予百基公司」及「如逾60日仍未交付即逕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得以支付命令繕本之 送達,同時向相對人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預付租金及違約金等情。姑不論前開民事判決可否拘束本院,其原因事實顯與本件有間,且相對人是否於60日內履行前開義務尚屬未明,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於履行期限前對異議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之情,不得認相對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異議人已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 (四)況且,法院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發支付命令,既以形式審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前提,則異議人既然尚未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存在,法院不得遽發支付命令,殊無以送達支付命令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故異議人據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