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秦啟松、黃純萍
- 被告洪麒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 異議人於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 聲字第456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於110年1月4日 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然因簽章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簽章不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其補正,然迄未補正,故相對人未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訴 訟終結要件。縱令相對人曾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並非合法,亦不得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揭法條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6月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嗣相對人於110年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另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司裁全聲字 第21號裁定、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係於111年6月7日檢具印鑑證明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1日函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有該院111年7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吉字第310號函附卷可查,可見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7月1日始生撤銷之效力。是縱異議人曾於110年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確定,然於臺北地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基此,相對人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擔保金,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之訴訟終結要件不合,自非可取。 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難認有據。原裁定准 予返還,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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