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秦啟松、黃純萍
- 被告張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於110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然因該撤回聲請狀之簽章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簽章不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命其補正,然迄未補正,故相對人尚未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縱令相對 人曾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然該催告並非合法,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上揭法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爰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8年6月間,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120萬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 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相對人於110年間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 並於110年4月8日確定,另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節,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存證信函在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係於111年6月7 日檢具印鑑證明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1日函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有該院111年7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吉字第310號函附卷可查,可見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7月1日始生撤銷之效力。是縱異議人曾於110年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確定,然於臺北地院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前,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基此,相對人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擔保金,即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之訴訟終結要件不合,自非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難認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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