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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一弘

異議人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相對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對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15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送達(見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第87頁,下稱原裁定卷),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之代理人未簽署同意書,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且異議人未提出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國外地址為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催告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相對人之代理人已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配合異議人辦理取回擔保金事宜,且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合法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王國傑律師為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及SAPURA 3500 LTD.(下合稱相對人)之代理人,有同意取回擔保金之權利,並提出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委任狀為證(原裁定卷第63至72頁)。經本院電詢王國傑律師,其固回覆表示並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新臺幣85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事件,故無權同意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須由異議人向相對人徵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該委任狀之記載(原裁定卷第65、69頁),相對人除未對王國傑律師之代理權加以限制外,另記載有權代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權限,依前引裁判意旨,王國傑律師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之權限及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無須另待委任。且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已寄發電子郵件,向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凃榆政律師及莊惠萍律師表示「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語(原裁定卷第25、26頁),足徵其有代理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及出具同意書之協力義務。然王國傑律師迄今仍未出具同意書,難謂非故意以消極不作為阻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縱相對人未出具同意書,亦應視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之條件已成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異議人既已於110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權戌字第502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處分(原裁定卷第21~24頁),且於同年月29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74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國傑律師轉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29~33頁),堪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就其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未究明此節,即逕以委任狀雖載王國傑律師有權代理委任人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然委任狀所列舉之代理事項不包含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相關事務,從而認聲請人向王國傑律師為催告,未合法生效,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特別委任及普通委任之判斷標準,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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