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格、SAPURA OFFSHORE SDN. BHD.、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SAPURA 3500 LT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受委任範圍,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王國傑律師亦已表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且王國傑律師亦有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權限,異議人向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自亦生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相對人迄今均未起訴請求,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參照)。 四、查: ㈠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命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75萬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美金50萬8127.18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0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並經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惟異議人旋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司聲卷第14-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委任書載明「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 D.與SAPURA 35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3500 LTD.」船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權就旨述事件於臺灣之任何審級之地方法院及/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或最髙法院代理委任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抗告、答辯、再審、申請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選任複代理人。並得代理委任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及取回提存物、並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全權代理委任人為所有行為之一切權限。並有代理委任人領取退還之擔保金、提存金及強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錢、財產之權限。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 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等語,並有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王國傑律師亦不否認相對人 確有出具前揭委任書,並以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委任書自具有 形式證據力。又依前揭委任書所載意旨,可知受相對人委任之王國傑律師,除於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代理權與處理相關事務權限外,尚得代理相對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 及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合先說明。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觀之異議人所提出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18:02寄發之電子郵件,其記載內容略以「…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語(見本院司聲卷第23頁),可知王國傑律師僅表示「將協力辦理」、「可配合辦理」等語,尚難依此逕認王國傑律師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況王國傑律師於111年9月9日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具狀陳報「未受委任 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475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事件」、「 因未受相對人等委任處理上開事件,故無權代理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此部分須由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徵得同意…」、「…本所現在無權代理相對人2 人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顯見王國傑律師並未為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 意思表示。從而,異議人主張已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尚不足採。 ㈢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屬上開之訴訟終結,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查: 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異議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存擔保 金,可知異議人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已收受系爭假扣押裁 定,嗣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雖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已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仍有期待利益;再者,異議人至遲於110年11月21日未再執系爭假扣押 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即可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⒉又異議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872、880號 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向相對人及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之王國傑律師,催告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FedEx簽收證明 為證(見本院司聲卷第26-43頁)。而觀之前揭880號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之送達地址,核與王國傑律師前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另前揭律師函上所載相對人SAPURA 3500 LTD.之送達地址,亦與王國傑律師前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且前揭880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 均按址送達並經王國傑律師簽收無誤,而生送達之效果。是異議人無論向王國傑律師或相對人均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75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 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