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有章、創宇工程行、陳宥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吳有章 相 對 人 創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及吳貽祥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7萬8,756元,並預納裁判費1萬9,612元,於訴訟進行中再預納鑑定費用9萬8,700元。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33萬5,97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8,070元 ,並諭知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1%(下稱系爭判決)。然如相對人未減縮聲明金額,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0000000分之0000000,原裁定以71%計算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異議人應僅需負擔1萬4,992元(計算式:[1萬9,612元+9萬8,700元]×238070/0000000=1 萬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應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 明而有所不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時聲請法院鑑定,並已先預納鑑定費用9萬8,700元等節,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下稱華聲發票)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鑑定事項係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參以系爭判決已諭知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1%,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7 至34頁),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應依此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包含鑑定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華聲發票(見司聲卷第37、39頁),扣除相對人因減縮訴之聲明而須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萬5,972元後,認系爭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萬2,340元(計算式 :3,640元+9萬8,700元=10萬2,340元),而裁定應由異議人 負擔71%即7萬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