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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麗玉

異議人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8號異議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瞭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有包含假日,誤以為是以10工作日計算,致有遲誤期間遭原裁定駁回異議,懇請本院能再度予以審核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9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8月25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且上揭裁定業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72頁)。則異議人如對上揭裁定不服,其得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8月29日翌日開始起算10日;又因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清水區(見司促卷第54頁),非設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因異議期間末日即111年9月11日為週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異議人得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11年9月12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向本院對上揭裁定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支付命令或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司促卷第74頁),顯已逾得對上揭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

㈡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是不變期間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此觀上揭法條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無從因重大理由而伸長或縮短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11年8月25日裁定之異議聲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再為審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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