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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國聖

異議人
上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相對人
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利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於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權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令所載債權尚糾葛,於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支付命令卷4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1年8月31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至異議人所稱於111年8月18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不符,顯非實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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