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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蕭敏偉

  • 原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相 對 人 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作成之111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7,331,740元(含 稅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糾紛,經仲裁判斷結果,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憑,核無違誤,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查無經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准為執行裁定。 三、依仲裁法第2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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