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素吟即瑞德工程行、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岳穆、伍隆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素吟即瑞德工程行 相 對 人 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穆 相 對 人 伍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與相對人伍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隆公司)簽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材料等構件租賃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再與相對人世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公司)於同年月25日簽立「世隆營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全新模板組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總價為400萬元。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4 日完工,並由相對人使用,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後,伍隆公司尚欠250萬2,867元、世隆公司尚欠159萬7,590元工程款,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並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仍不予理會,悍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相對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因聲請人資力不足,故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小於起訴請求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世隆公司之財產於159萬7,590元其中69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伍隆公司之財產於250萬2,867元其中22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暨兩份承攬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建字 第3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存證信函寄發後不予理會,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因相對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為無資力之情形云云,雖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95號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為證,然觀諸相對人世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伍隆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自有相當之資力,非無資力狀態。且聲請人僅於其聲請狀為上開文字敘述之記載,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