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士豪、張銘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士豪 相 對 人 張銘倫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銘倫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足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擦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等傷勢,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張銘倫迄今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聲請人之損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張銘倫於調解時承認其為相對人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之受僱員工,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3,215元,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聲請人之損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觀諸相對人億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自有相當之資力,非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張銘倫於108、109年均自相對人億崑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聲請人僅於其聲請狀為上開文字記載,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