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麗蘭、沈建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相 對 人 沈建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2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麗 智貴金屬銀樓,由相對人出名擔任負責人,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協議中更約定「甲方沈建智(即相對 人)於日後所開分店或購置不動產,都必須與乙方陳麗蘭(即聲請人)各持有一半產權」。相對人於110年6月16日購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6 建號即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並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嗣兩造於110年12月間討論拆夥事宜並達成協議,然相對人一再拖延,迄至111年4月皆未依照協議履行,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審理在案。依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後,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且相對人亦將共同出資成立及經營之麗智貴金屬銀樓更名為黃金屋金樓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葉曉禎,而有阻礙聲請人追償之虞,顯見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對其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後,顯有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堪認聲請人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伊提出102年4月3日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社交軟體FACEBOOK截圖、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且相對人亦將共同出資成立及經營之麗智貴金屬銀樓更名為黃金屋金樓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葉曉禎,而有阻礙聲請人追償之虞,顯見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對其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後,已有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堪認聲請人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而,依聲請人所述上情,相對人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他人,當可獲得相對應之買賣價金,自非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已明。又者,相對人雖將經營之麗智貴金屬銀樓更名為黃金屋金樓銀樓,負責人變更為葉曉禎;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因此已陷入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以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因處分系爭房地或轉讓經營權,將導致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所為上情已致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上,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事由,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