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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 原告
    黃源科
  • 被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源科 相 對 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請人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間,因資金發生缺口,由時 任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年照向聲請人借款,及由聲請人代償相對人其他債務,聲請人遂以金家有限公司、上弘企業社名義匯款或直接向銀行代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迄今欠聲請人總計新台幣703萬3516元。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促清償 ,相對人不予理會,更與聲請人斷絕聯繫,相對人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現已繫屬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7號審理中。若將來相對人獲敗訴判決,因其債 務龐大,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其債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為避免聲請人訴訟結果落空,請本院准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又聲請人只得以前揭事由釋明,實因聲請人依法無權向行政機關查詢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等資訊,對假扣押原因正當釋明確有困難,復以法院保全程序之緊急性及密行性並顧及相對人權利之保障,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3萬35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其屢次向相對人催促清償,相對人不予理會,更與聲請人斷絕聯繫,相對人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若將來相對人獲敗訴判決,因其債務龐大,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其債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使聲請人訴訟結果落空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僅係表明其與相對人存在該借款糾紛,尚無從顯示相對人有逃匿無蹤規避追償,或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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