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呂麗玉、李佳芳、吳怡嫺
- 上訴人張芳
- 被上訴人關玉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 告 張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 告 關玉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潭子 世家」建案(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萬家吉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下稱563建號建物)之36個停車位分配簽立認證書,以 對563建號建物停車位應有部分10000之58作為權利表彰,亦即有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停車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56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差10000之58。系爭大樓中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560建號建物,與其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秀蓮向萬家吉公司所購買,斯時陳秀蓮並同時購買有系爭大樓編號K6即車位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嗣經移轉予訴外人楊雅棋所有,而楊雅棋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售予訴外人關玉蘭,但未就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訴外人陳麒宏於93年10月13日經法院拍賣自楊雅棋處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陳麒宏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未為調整,自應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經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經本院審理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563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於地 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資料上,共有部分會較未購買者多出10000分之58,且由系爭大樓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表上亦有「1個車位=58/10000」之記載,原確定判決竟認以82年6月30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未約定以對563建號建物車位應有部分多出10000分之58作為車位使用權利之表彰,有違反釋字第217號、第726號解釋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 大樓停車位係以對563建號建物車位應有部分多10000分之58作為車位使用權利之表彰,並認定另案之上訴人陳麒宏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雖另案之當事人為陳麒宏、關玉信,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然因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有擔任關玉信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全部審判過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應有實質拘束力,原確定判決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另案之訴訟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不同,主要爭點亦不同,而認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無拘束力,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⒊另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563建號建物停車位( 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以出售於系爭大樓之其它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謂排他性使用權之約定,且該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系爭大樓之其它區分所有權人,只是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與其它系爭大樓之所有權重新結合,並不違背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法則之認定,顯然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之意旨有違。 ㈡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將560建號建物所屬之系爭停車位騰空 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 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1萬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主張,現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即逕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該2判決 所依據事實、主張不盡相同,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或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照之系爭分管契約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因分管契約之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洵屬適法。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5 63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於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資料上,其應有部分會較未購買者多出10000分之58,及系爭大樓提供之 土地應有部分表上有「1個車位=58/10000」之記載,竟以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以對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出10000分之58做為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表徵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及釋字第217、726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究竟採用再審原告之主張暨舉證,或係採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固 並主張上開情事並有違反釋字第217、726號解釋,然再審原告未就上開情事有如何違反釋字第217、726號解釋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再審原告以就此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甚明。 ㈢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實質拘束,原確定判決未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該判斷 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則僅及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 所規定之人。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陳麒宏與關玉信,顯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張芳、再審被告關玉珠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顯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實質拘束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爭點效理論,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經驗法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並無可採。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 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之意旨有違部分: 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該法第57條並增訂該法第57條之1,業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是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然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之 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 云,依前揭說明,難為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釋字第217號、 第726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憲法第7條平等權、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佩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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