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國賢、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賴彥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國賢 相 對 人 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1H0023)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00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1H002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