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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黎洺洋
聲請人
蔡宗哲
相對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4H693)之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蔡宗哲、黎洺洋請求事項及金額,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分別給付勞方蔡宗哲新臺幣43,380元、給付黎洺洋新臺幣10,4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0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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