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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高玉峰
相對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9,92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1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任何1項或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20日給付3萬3,101元、同年8月26日給付1萬924元,即未再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義務,尚餘12萬9,921元未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4萬4,025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2萬9,921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給付年期 1 3月工資 33,101元 111年6月20日前給付。 2 4月工資 32,770元 111年7月31日前給付。 3 5月工資 37,930元 111年8月31日前給付。 4 特休加班 578元 自111年9月至12月金額均分為4期(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 5 資遣費 69,567元 第1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餘額自112年1月起至11月止均分為11期(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 總額  173,9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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